返回

贾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康帆律师团队2020年09月08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XX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贾XX已于2007年3月9日委托其员工曹X将最后一笔10万元的借款归还给张XX,张XX因没有拿贾XX给其出具的借条,经与贾XX电话联系,便在收条上写了“结清”二字,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这一事实证人曹X也出庭予以证明。另外,张XX与贾XX系邻居关系,之后从未向贾XX再主张过债权,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债务已结清,因此贾XX与张XX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经庭审调查,新乡市XX公司对贾XX并不享有债权,因此案涉“新乡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从程序上讲,张XX的继承人是宋XX和宋X,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2019年1月4日作出,宋X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在2019年1月6日作出,也就是说在宋X没有放弃的情况下,宋XX的转让协议无效。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张XX及XX公司在法院系统存在几十个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其转让行为同样无效。另外,该转让协议是否是宋XX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庭审中,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录音中显示,新乡市XX公司印章已经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统一保管。宋XX录音中陈述“法院的喊我过去,盖的章”。那么试问该转让协议是法院的意思表示还是宋XX个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法院的意思表示,又是哪一个人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张XX“结清”证据,审判员看过后说不像一个人写的。上诉人随即提出如果王XX对张XX书写的“结清”二字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在对方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漠视该重大基本事实,径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样足以让人有理由怀疑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开庭成了走过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据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但是该两条规定竟然均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1、张XX因民间借贷事宜与上诉人贾XX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债权凭证显示,张XX对贾XX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9万元。2016年8月5日张XX去世,宋XX作为张XX的丈夫,于2018年12月20日将案涉39万元债权转让与王XX,并于2019年1月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上诉人。宋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份额。上诉人接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向王XX即债权受让人支付前述款项,因而成讼。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根据全案证据资料,依法确认案涉债权金额、依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效力,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情况,并依据现行有效法律对王XX与上诉人间的争议作出实质性判断,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权益。3、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否定一审判决的充分理由。关于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王XX在一审中已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资料,证明案涉借贷事实及借贷金额。案涉借款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张XX去世后,该债权由其丈夫宋XX、子女宋X行使或放弃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转让协议上签有嗣红公司的公章,也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含“结清”字样的收到条,王XX认为应当从收到条本身的内容进行理解。王XX对收到条所证明的收到条上的款项已结清不持异议,但对上诉人所声称的收到条上“结清”的字样理解为所有的借款已经结清,不能认同。一审法院结合收到条本身的内容对“结清”字样的理解符合常情常理,也符合证据规则。4、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的“结清”字样到底是由谁书写,已经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况且王XX已同意将包含“结清”字样收到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从总金额中扣除,所以不进行鉴定不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
马XX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XX、马XX连带偿还王XX款项39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厘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贾XX、马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28日,贾XX分四次向张XX借款20000元、2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合计390000元。贾XX分别给张XX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2007年3月9日,贾XX偿还给张XX100000元及利息2300元,张XX给贾XX出具了收条。在张XX出具的收到条上张XX名字前面,有“结清”字样。该收到条是蓝色字体,“结清”两字与收条的其他字体有明显差别,为黑色字体,未标明是谁书写。贾XX称“结清”二字为张XX标注书写。另查明,张XX原系新乡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去世。2018年12月20日,张XX的丈夫宋XX作为债权出让人,王XX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贾XX在2006年向张XX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张XX身故后,其继承人宋XX等和新乡市XX公司享有该39万元债权。2、张XX的继承人宋XX等、新乡市XX公司现在同意将该39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王XX,以清偿王XX在红旗区法院执行新乡市XX公司案件的债务。3、贾XX在接到本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王XX清偿39万元。逾期不还王XX可持借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宋XX在债权出让人栏签名,王XX在债权受让人栏签名,新乡市XX公司在协议上宋XX名字后面加盖印章。2019年1月15日,宋XX向贾XX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贾XX称:“你所欠张XX及新乡市XX公司借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与2018年12月20日起转让给王XX,请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王XX。”该通知上还加盖了新乡市XX公司的印章。贾XX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另,2019年1月6日,宋X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称“宋X作为张XX的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声明人的母亲张XX于2016年8月5日去世,母亲生前没有立遗嘱,她去世后,遗留有贾XX的到期债权39万元,对该债权属于我继承的部分,自愿声明放弃,并知道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贾XX在2006年向张XX借款390000元属实,张XX身故后,宋XX、宋X作为张XX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张XX对贾XX的债权。之后宋XX将其享有的对贾XX的39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XX,不违反法律规定。王XX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在宋XX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贾XX后要求贾XX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贾XX对借款390000元无异议,但贾XX辩称2007年3月9日偿还给张XX100000元及利息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因张XX没有将借条返还给贾XX,所以张XX在收到100000元的收到条上又注明“结清”二字,张XX在收条上注明“结清”二字,贾XX所欠张XX的其余290000元债权即为结清。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贾XX负有偿还张XX借款390000元的义务,其举证证明偿还了张XX100000元及利息23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是否偿还,只举证了张XX收到100000元及利息收条的证据。该收条上注明“结清”二字,贾XX以张XX的收条上有“结清”二字,主张其所欠张XX的其余290000元债权即为结清。为此,贾XX申请证人曹X出庭作证,但曹X称张XX收到100000元,在与贾XX通话后写上“结清”二字,但并不能证实结清的具体内容,贾XX亦未能继续举证其余290000元如何结清、何时结清、何方式结清等。同时,贾XX对结清290000元,张XX未出具收条以及该290000元借条仍在张XX处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该院对贾XX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贾XX尚欠张XX借款本金290000元。关于贾XX所辩王XX主体不符的问题,因贾XX的借条上注明借张XX款项,没有记载向新乡市XX公司借款,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有新乡市XX公司的盖章,但作为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宋XX、宋X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贾XX,新乡市XX公司盖章不影响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故王XX受让宋XX享有对贾XX的债权成立。王XX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成立,该院予以认可。关于贾XX主张的2007年3月9日张XX主张了权利,2019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期与还款时间,该借款为无具体借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也一直没有开始计算。贾XX未能举证证明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期间张XX或者宋XX主张权利和宽限期间的证据,故对贾XX的该辩解该院也不予采信。关于王XX要求贾XX自2019年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厘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马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该院调查,马XX与贾XX并非夫妻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贾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290000元;2、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贾XX负担5150元,由王XX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贾XX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8日贾XX转入账号为60×××01的账户中50000元的“中国XX储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账号为60×××01、户名为张XX的“XX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一份。证明目的:贾XX借款后,曾于2007年2月18日归还张XX50000元,后将100000元现金委托曹X还给张XX、张XX向贾XX出具收条并注明将款项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王XX认为,对贾XX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无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贾XX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宋XX与王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贾XX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28日向张XX借款20000元、2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共计390000元。对该四笔借款,贾XX向张XX出具的四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张XX去世后,张XX的丈夫宋XX及张XX的女儿宋X系该四笔债权的合法继承人,宋XX于2018年12月20日将该四笔债权转让给王XX,宋X于2019年1月6日出具放弃继承该四笔债权的声明,宋X在债权转让之后出具放弃继承声明的行为并不实质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贾XX以“宋X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在债权转让之后”为由,认为该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在宋XX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贾XX后,该债权转让对贾XX发生法律效力,王XX依法对贾XX享有该390000元的债权。二、关于张XX于2007年3月9日向贾XX出具的100000元还款及支付2300元利息的收据所记载的“结清”字样,能否认定贾XX已将390000元借款全部清偿的问题。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收据上所载的“结清”字样系在收据空白处所添加,记载人不明,字体颜色不同、字迹亦有明显差别,与收据上其他字体明显不同,在张XX处仍保存有案涉四张借据、贾XX未能提交其他收据等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仅以该“结清”字样及时任其公司员工曹X的出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余290000元借款已全部清偿。贾XX上诉称“案涉借款已全部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曹康帆律师团队
  • 18137676663
  • 1410120********40
  •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中兴路楷林IFC-A座1111室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 7年 入驻华律
  • 1次(优于73.39%的律所) 用户采纳
  • 1次(优于78.7%的律所) 用户点赞
  • 1546分(优于82.46%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0篇(优于91.59%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