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案涉案学校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涉案股权转让款为30000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正声小学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协议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