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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无锡XX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鹏飞2020年09月03日 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XX,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周XX,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周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周X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第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周XX名下的XX公司25.84%的股权中的1.5%为丁XX所有;2、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周XX名下XX公司的1.5%股权变更登记至丁XX名下,由周XX予以配合;3、XX公司、周XX承担丁XX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XX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股东由XX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丁XX、周XX等组成。2010年10月20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因XX公司是原锡山市供销社合作社下属各供销社的药店连锁组成,分布较广,连锁药店核算为66个。考虑到66个门店经理和10名行政高管均为股东,但公司法中有“有限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限制,因此XX公司以各片片长为股东代表在工商登记中作为股东进行注册登记,其他经理作为隐名股东挂靠在各片长名下,由片长代持股权,每年的年终分红按照实际的股权比例分红。当时因考虑到股权占比投票等原因,最后以所有股东一致确定的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股权比例及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具体份额,进行了工商登记。其中周XX工商登记的股权为25.84%,出资金额为184.79万元,其名下的股权中1.5%为丁XX(出资金额为107250元)所有。丁XX自身也是显名股东,占有一定的股权比例,只是将部分股权由周XX代持,丁XX与周XX在2011年4月1日签署出资证明,确认上述出资情况及代持比例。丁XX和周XX在2017年8月1日在无锡市锡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周XX公证声明为丁XX代持的股权比例和金额。2017年,周XX因换届选举落选,于2017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同意将在其名下的股权恢复到丁XX名下。但丁XX多次催促周XX进行变更登记,周XX未能配合,只能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1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应当由XX公司和周XX承担。
XX公司辩称,对于丁XX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配合将周XX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丁XX名下,但要求周XX予以配合。对丁XX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周XX述称,1、对丁XX陈述的周XX为丁XX代持股份的事实没有异议;2、认可丁XX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诉讼当事人应该是丁XX和周XX,两方才是合同主体。第2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丁XX和XX公司。丁XX将两个诉讼请求混合属于起诉不当,应当裁定全案驳回丁XX的起诉;3、周XX愿意协助配合第2项诉讼请求,但当初周XX为丁XX代持股份经过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是授权为13位股东代持,现要求解除代持,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样才能保持代持和解除代持的机制一致;4、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丁XX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故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丁XX主张的律师费更不存在法律依据,应当由丁XX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丁XX第3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715万元,股东为无锡XX、丁XX、周XX等。2010年10月20日,XX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就公司股权配置作出决议,决议载明:至2010年XX公司共有门店经理66名、行政中高层管理人员10名,该76人均为公司股东,因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故以各片片长为股东代表在工商作股权注册登记,其他门店经理作为隐性股东挂靠在片长名下,由显性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给予隐性股东。本次股东大会应到股东20名,实到17名,全票通过上述决议,并制作股东持股比例情况表作为该决议的附件。情况表载明,周XX工商登记持股金额为184.79万元、持股比例为25.84%,其中代替丁XX持股金额107250元;丁XX工商登记持股金额为7.15万元、持股比例为1%。
2011年4月1日的出资证明载明:丁XX于2011年4月1日出资107250元,占XX公司注册资本1.5%,工商局股权登记在股东周XX名下。周XX、丁XX、XX公司分别作为股权登记人、出资人、鉴证人在出资证明上签名盖章。
2017年8月1日,周XX出具《声明书》,声明内容为:本人周XX持有XX公司注册资本715万元的25.84%股权,出资价款184.79万元,其中1.5%的股权,出资价款107250元,是由该公司另一股东丁XX于2011年4月1日出资登记在我本人名下。我和丁XX于2011年4月1日签署出资证明一份,该出资证明是真实的,并附出资证明一份。同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7)锡证经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兹证明周XX于2017年8月1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
2018年6月15日,XX公司股东马XX、徐XX、陈XX、冯XX、冯XX、蒋X、陆X、汤X、吴XX、陈X、朱X、王XX、陆XX、周XX、万XX、李XX、陆XX、夏XX、**祥、朱XX共同出具同意书,同意将周XX代丁XX持有的占注册资本1.5%的股权恢复登记至丁XX名下。
另查明,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分别为周XX、无锡XX、陶X、彭XX、徐XX、陈X、汤X、冯XX、万XX、王XX、陆XX、吴XX、陆XX、朱X、李XX、周XX、丁XX、冯XX、陆X、陈XX、蒋X、马XX、夏XX、朱XX、**祥,其中周XX持股比例为25.84%,出资额为184.79万元,丁XX持股比例为1%,出资额为7.15万元。
再查明,丁XX与上海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情况表、现金缴款单、出资证明、股红利明细表、股金分红银行发放明细、公证书、股东同意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丁XX向XX公司实际出资178750元,对应股权份额为2.5%。依照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1%的股权登记在丁XX本人名下,1.5%的股权登记在周XX名下。丁XX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周XX名下所持XX公司1.5%股权,现XX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将上述周XX代丁XX所持之股权变更登记至丁XX名下,周XX对为丁XX代持股份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愿意协助配合办理变更,故本院对丁XX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丁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丁XX并未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周XX有过相关约定,且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XX述称的丁XX将第1、2项诉讼请求混合属于起诉不当,应当裁定驳回,且当时周XX为丁XX代持股份是经过XX公司股东会决议,故现要解除代持也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丁XX为确认其所持股权,以XX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周XX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并且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登记,依法只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即可,无需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故对周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XX名下所持无锡XX公司1.5%股权归丁XX所有。
二、无锡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周XX名下所持无锡XX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丁XX名下,周XX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该款已由丁XX预交,由丁XX负担50元、无锡XX公司负担30元,无锡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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