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湛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X。
负责人:何XX。
被告:XX公司(原名XX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XX。
负责人: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湛广东XX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吴XX、湛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京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针对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54450.9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吴XX、京通XX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13时20分许,吴XX驾驶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15线(沈海高速公司)从深圳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3177KM路段时,因车辆碰撞路肩护栏后侧翻路外,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2日,江门市公安交警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第440793120XXXX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4日至同年6月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于2018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9日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嘱“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8年7月6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及需住院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自2010年5月3日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京通XX从事乘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且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湛江××大道××路××之一房屋居住。经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由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戴XX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吴XX均属京通XX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二人均在履行职务,故可认定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且该伤害并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对此,本院告知戴XX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但其不同意,坚持本案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驳回戴XX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16.76元,退还戴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