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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许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1、许XX、许XX、原审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许X1、许XX、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原审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粤088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1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1、许XX、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在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尚未实际发生,没有相关损失凭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许X1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按后续治疗住院天数15天来计算许X1的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妥。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天数都是大约的估数,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我司只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天数7天。
被上诉人许X1、许XX、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完毕并出具鉴定报告后,中国XX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李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许X1、许XX、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针对许X1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140709.4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许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5425.1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针对许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2624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李X对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XX公司、李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李X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百官山往兰石派出所方向行驶,11时00分,当车行至吴川市XX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许X1驾驶搭载许XX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X1、许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许X1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9月17日,住院天数92天,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403.52元,入院诊断:(1)右股骨终端闭合性骨折,(2)头部挫伤,(3)腹部挫擦伤,(4)脑震荡;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2人;事故发生后,许XX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6月27日,住院天数10天,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64.53元,入院诊断:(1)左肘部、右膝部挫擦伤,(2)头部挫伤,(3)脑震荡;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9年1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许X1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5日评定:1.被鉴定人许X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X1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许X1支出司法鉴定费2900元。李X为粤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其为粤G×××××号小型轿车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XX为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经湛江市XX公司鉴定,造成车损3320元。许X1自2016年9月起在茂名市第十中学就读,为该校九年级二班的在读学生。李X已为许X1垫付了25000元,为许XX垫付了5000元,中国XX公司已为许X1赔付1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对中国XX公司赔付的1万元如何分摊的问题进行协商,中国XX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全部赔付给原告许X1。另,许XX及许XX均放弃对许X1的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员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无责任。不足部分,由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X1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X已购买商业三者险,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许X1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有医院发票证实医疗费50403.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项合计65403.5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15天)=10700元。3.营养费,因原告许X1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为5000元×10%=5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医疗费用合计76603.52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住院92天计2人护理,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计1人护理,计为:150元/天×92天×2人+150元/天×15天×1人=2985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两项合计84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7.交通费,无发票提供,但该项费用会实际发生,按30元/天×(92天+15天)=3210元。以上第4至7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伤残费用共计121410元。本案许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有医院发票证实医疗费716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因许XX不涉及伤残,计为20元×10天=2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医疗费用合计8364.53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10天计1人护理,计为:150元/天×10天×人=1500元。5.交通费,无发票提供,但该项费用会实际发生,按30元/天×10天=300元。6.误工费,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标准53347元/年,从发生事故至出院10天计,误工费为:53347元/年÷365×10天=1462元,许XX只请求1000元,应予遵照。以上第4至6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伤残费用共计2800元。本案许XX的损失为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费3320元,许XX只请求2624元,应予遵照,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系列,财产损失费用共计2624元。本案中,上述许X1、许XX、许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的费用合计84968.05元(76603.52元+8364.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的费用合计124210元(121410元+2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系列的费用合计2624元。其中,许X1及许XX的医疗费用总额84968.05元,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该10000元中国XX公司已赔付给许X1,许XX的医疗费用8364.53元已不能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许X1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中国XX公司赔付的10000元尚余66603.52元(76603.52元-10000元),许XX的医疗费用8364.53元。许X1及许XX的伤残费用总额124210元,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许X1的伤残费用为121410元,许XX的伤残费用为2800元,许X1、许XX的交强险伤残费用享有的比例为43:1(121410:2800),即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107500元[110000元×43/(43+1)]给许X1,余额13910元(121410元-107500元);赔付2500元[110000元×1/(43+1)]给许XX,余额300元(2800元-2500元)。许XX的财产损失费用总额为2624元,超过有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许XX,余额为624元(2624元-2000元)。中国XX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07500元给许X1,赔偿2500元给许XX,赔偿2000元给许XX。扣除交强险中的赔偿外,许X1尚有80513.52元(66603.52+13910元),李X应赔偿给许X156359.46元(80513.52元×70%),扣除李X已赔付的25000元,尚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许X131359.46元(56359.46元-25000元);许XX尚有8664.53元(8364.53元+300元),李X应赔偿给许XX6065.17元(8664.53元×70%),扣除李X已赔付给许XX的5000元,尚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许XX1065.17元(6065.17元-5000元);许XX尚有1320元,李X应赔偿给许XX436.8元(624元×70%),尚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许XX924元。李X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许XXXX元,赔偿许XX2500元,原告许XX2000元;二、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许X131359.46元,赔偿许XX1065.17元,赔偿许XX436.8元;三、驳回许X1、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许X1、许XX、许XX负担78元,李X负担31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许X1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交通费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期间,许X1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X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许X1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15000.00),住院约需15天。该鉴定意见已确定了许X1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及住院所需天数,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许X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1人=2250元)、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XX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所评定的许X1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国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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