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089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用全部由陈XX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XX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结合法医临床影像检验规范,陈XX涉及腰椎峡部崩裂,该崩裂属于脊椎先天发育异常而发生,陈XX仅涉及骶椎骨折,且非属腰椎椎体等组成部分,对腰部活动度无影响;陈XX的腰椎崩裂,原鉴定并没有就该损伤作MR磁共振检测以确认其是否与本事故有关联。本案诉讼前,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已对陈XX伤残等级作了司法鉴定,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鉴定,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
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陈XX的鉴定情况,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平安XX公司和陈XX共同认可,一审法院指定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不管在程序上还是实际判定所依据的内容都合法有据,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也不作任何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针对陈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22988.6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吴X针对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XX公司和吴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吴X驾驶GWW936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20分左右行驶至明哲路××明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陈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明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事故当天,陈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共计206天,用去医疗费60069.72元。其中,平安XX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陈XX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陈XX医疗费21442.44元(2017年1月13日直接转付17792.16元至422医院帐户,2018年4月10日转付3650.28元至吴X账户),共计31442.44元。吴X于2016年11月6日垫付住院预交金3000元,同年11月7日转付4850元医疗费至陈XX哥哥陈XX的银行账户,共计7850元(包含平安保险公司转付的3650.28元,吴X实际垫付医疗费4199.72元)。2017年5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腰5两侧椎弓峡部裂并椎体不稳;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军医意见: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建议继续住院行腰椎手术治疗。2017年5月27日,陈XX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31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骶3椎体骨折及腰5两侧椎弓峡部裂,经保守治疗后,遗留腰部丧失功能17.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已由陈XX缴纳。平安XX公司对陈XX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向一审院申请对陈XX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XX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2、陈XX于2016年11月6日入院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其住院治疗时限在合理范围之内;3、陈XX的误工期为206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3620元,已由平安XX公司预交。
再查,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向陈XX垫付了31442.44元,其中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陈XX医疗费21442.44元。陈XX是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支配人。2016年11月11日,经湛江市XX公司鉴定,电动车损失总价为2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30元。
又查,陈XX为农村户口,父亲陈XX(1948年4月28日出生)与母亲梁XX(1966年5月21日出生)共同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XX、次子陈XX、长女陈XX、次女陈XX。区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吴XX为湛江市霞山区××房的产权人。2009年3月18日,吴XX与梁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XX将湛江市霞山区××房出租给梁XX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区XX与梁XX又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区XX将湛江市霞山区××房出租给梁XX使用,租赁期分别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9日、从2017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区XX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今将湛江市霞山区××房出租给梁XX一家居住。2018年4月28日,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东XX出具《证明》,证实梁XX一家从2009年3月18日至今租住湛江市霞山区××房。2017年6月18日,XXX出具一份《工资证明》,主要证明陈XX系该店员工,自2015年1月5日入职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该店从事星级咖啡师,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因其于2016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无法正常工作,该情况并非单位造成,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同日,广东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证明陈XX自2015年1月5日起在广东XX公司工作,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其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5日,离职前担任星级咖啡师职位。陈XX提交的XXX支行卡号62×××61显示,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27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吴X,吴X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陈XX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审查,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相关标准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一、医疗费。陈XX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60069.72元,有住院收费发票为凭据,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期限合理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XX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2、陈XX于2016年11月6日入院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其住院治疗时限在合理范围之内;3、陈XX的误工期为206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陈XX的营养期为60天,平安XX公司同意按30元/天进行赔付,予以采纳,即陈XX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住院治疗206天,住院治疗时限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陈XX的护理期为90天,陈XX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
五、残疾赔偿金。陈XX虽为农村户口,但陈XX提供的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街道东XX的《证明》、区XX的《证人证言》、《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足以证实陈XX与家人从2009年3月起在湛江市霞山区××房居住。陈XX提供的《工资证明》、《离职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明细表,证实陈XX从2015年1月起在广东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58.9元。综上,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没有过错,平安XX公司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陈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368.6元(37684.3元×10%×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陈XX的父亲陈XX(1948年4月28日出生)与母亲梁XX(1966年5月21日出生)共同生育4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陈XX应负担父亲陈XX的生活费为7868.66元[28613.3元/年×11年×10%÷4人]。陈XX主张按10年赔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即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3.33元[28613.3元/年×10年×10%÷4人]。综上,陈XX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2521.93元(75368.6元+7153.33元)。
六、误工费。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在广东XX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758.9元。经鉴定,陈XX的误工期为206天,陈XX的误工费应为18944.45元(2758.9元÷30天×206天)。
七、司法鉴定费。陈XX缴纳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平安XX公司预交的司法鉴定费3620元,共计542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核实。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X十级伤残,使陈XX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结合陈XX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综合考虑,陈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予以支持5000元。
九、交通费。陈XX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陈XX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酌情予以支持2060元。
十、车物损失。陈XX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总价为2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30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XX的损失共计200326.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陈XX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521.93元、交通费2060元、误工费189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526.38元,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526.38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00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2469.72元,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陈XX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2469.72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平安XX公司承担鉴定费5420元。扣除吴X已支付的4199.92元、平安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1442.44元及鉴定费3620元,平安XX公司应向陈XX赔偿166483.94元(200326.1元-4199.72元-31442.44元+5420元-36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66483.94元给陈XX;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82元,由陈XX负担1176.98元,吴X负担346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陈XX请求吴X、平安XX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诉讼期间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诉讼期间,陈XX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提供了单方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而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对平安XX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且依照程序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庭审质证,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并以此作为依据认定陈XX的伤残等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腰椎峡部崩裂为先天形成,但平安XX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XX对此说法并未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安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核查,陈XX单方委托鉴定的机构是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存在同一鉴定机构重复鉴定的程序问题。故本院对平安XX公司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8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