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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下称顾XX等五人)及原审被告李XX、漯河市XX公司(下称漯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顾XX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改判其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顾XX等五人,驳回顾XX等五人对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我司赔偿顾XX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肇事司机李XX已经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二、原审认定“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李XX在知道发生事故后,仍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并以此为由判令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4884.5元给顾XX等五人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免赔。(一)事实证明李XX知道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第一、根据李XX2018年4月9日11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在事故发生时,李XX感觉到车头好像是撞到什么东西后,害怕而仍然驾车离开一百多米才停下来通过后视镜观看后面的情况;第二、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的刹车痕迹,李XX明知交通事故发生;第三、李XX在交警部门的供述材料中称其感觉车头撞到物体后,曾经调转车头到事故现场查看,在没有发现撞倒物体后才驾车离开现场。
三、事故发生后,李XX未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我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保险人我司有权就难以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XX没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其未依法釆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难以认定李XX是否存在故意逃逸行为,也导致本次民事案件的原审审理过程中难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E至F其是否系肇事车辆留下的刹车痕迹。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免除。如果李XX否认该刹车痕系肇事车辆留下的,那么举证责任在李XX一方,如果李XX无法举证该刹车痕迹与他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李XX的认定,则认定我司的保险责任免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XX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但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且不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逃逸事故的性质难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司的保险责任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
顾XX等五人辩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受害人是我方以及家庭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来源,使整个家庭丧失经济来源,同时给我方家庭特别是受害人的三子女颇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合乎情理。关于肇事司机离开现场还是逃逸,我方认可和坚持原审的庭审意见、调查和辩论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肇事司机在感觉自己碰撞东西后查看并发现没有相关人踪影方才离开,符合当时自然环境,也符合大货车司机行业类处于晚上不敢也不能下车进行具体核实的行业规则。我方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也认可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我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XX述称,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漯河XX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顾XX等五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五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570.3元。2、李XX及漯河XX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日3时30分,李XX驾驶豫L×××××号重型箱式货车从广州开往海南省方向,车辆行驶到雷湖××线麻章区××坑村路段时,与行人顾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顾X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离开现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8]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疲劳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车,是引发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行人顾X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不承担过错责任。顾XX(1956年7月3日出生)、李XX(1957年1月4日出生)是顾X的父母。顾XX(1997年7月25日出生)、顾XX(1999年11月3日出生)、顾XX(2001年9月3日出生)是顾X的子女。
涉案车辆豫L×××××号重型箱式货车是李XX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漯河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为:(一)顾XX等五人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二)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顾XX等五人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顾XX等五人可获得的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顾X是农村户籍,故按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赔。因被抚养人顾XX的抚养年限为1年,由顾X与王X两人共同抚养,而被抚养人顾XX的被抚养年限为18年,李XX的被抚养年限为19年,顾XX及李XX被由其生育的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顾XX等五人可获得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800元[(15780元/年×20年+13200元/年×1年+13200元/年×(18-1年)÷3人+13200元/年×(19-1年)÷3人],顾XX等五人仅请求408000元,予以支持。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由于事故造成顾X死亡,故其亲属为其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误工费,但顾XX等五人无法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酌情认定为3000元。4、住宿费,受害人顾X及本案的顾XX等五人均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而事故发生在湛江市××××区,故其亲属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至事故发生地处理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住宿费,但顾XX等五人无法提供相关的票据,根据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400元/天,按三人,计算三天,故住宿费为36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住宿费仅为顾XX等五人处理顾X丧葬事宜产生的,并不包含处理整个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此顾XX等五人请求处理交通事故15天的住宿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产生交通费,但顾XX等五人无法提供与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酌情认定为顾XX等五人共产生交通费为3500元。顾XX等五人请求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中顾X没有过错责任,结合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0元。顾XX等五人请求50000元,予以支持。
顾XX等五人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408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14884.5元。
(二)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事故中李XX驾驶的豫L×××××号重型箱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顾XX等五人可获支持的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408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14884.5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XXXX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顾XX等五人。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404884.5元(514884.5元-110000元)。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箱式货车在XXXX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XXXX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XXXX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该条款字面理解“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后面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及危害程度应当,而根据后面“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表述,可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理解为驾驶人知道发生事故后。仍然驾车离开现场。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李XX在知道发生事故后,仍然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虽然XXXX公司主张勘验现场图所标注的“EF刹车印点”是李XX驾驶车辆的刹车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XX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XXXX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故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顾XX等五人404884.5元。李XX、漯河XX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李XX已支付了35000元给顾XX等五人,但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其自愿额外支付给顾XX等五人的补偿金,不是垫付的赔偿款。因此,不在顾XX等五人可获赔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对顾XX等五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顾XX等五人的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二、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04884.5元给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三、驳回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85元,由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共同负担230.39元;李XX负担4377.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湛麻公交认字[2018]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疲劳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车,是引发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顾X无过错责任。
李XX在原审庭审中对XXXX公司所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无异议。商业险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漯河XX公司的印章,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明确了投保人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对黑体字部分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漯河XX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李XX驾驶豫L×××××号重型箱式货车与行人顾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顾X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离开现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湛麻公交认字[2018]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顾X无过错责任。李XX没有申请复核,视为接受该事故责任认定。
李XX在原审庭审中对XXXX公司所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无异议,漯河XX公司在原审审理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二审期间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漯河XX公司在商业险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明确了投保人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对黑体字部分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对漯河XX公司产生效力。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XXXX公司上诉关于其应在商业险部分免责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事故致顾X现场死亡,顾X的死亡给顾XX等五人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XXXX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上,本案顾XX等五人可获支持的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408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14884.5元,XX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顾XX五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外的赔偿款404884.5(514884.5-110000)元,由侵权人李XX承担,李XX已支付了35000元给顾XX等五人,尚应支付369884.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采纳,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69884.5元给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
四、驳回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7.85元,由顾XX、李XX、顾XX、顾XX、顾XX共同负担230.39元;李XX负担437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27元,由李XX负担,上诉人中国XX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27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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