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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广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巫XX、班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公司、巫XX、班X向梁XX清偿充值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巫XX、班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只判2.7万元,没有依据及理由。合同实质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充值、返还。只要满足时间条件,即2016年3月16日或从充值之日起20个月,XX公司均应全额无条件返还3万元,再没有任何其他条件,可是却被原审法院误解为须符合某些条件才能返还。第二部分为消费。需20个月内消费完,否则余额清零。至于少消费、不消费,不影响全额返本。本案中,梁XX并不主张再享受消费,只主张依合同约定返本,但被原审法院误读为必须消费足够为条件才能返本。二、原审法院未判决股东负连带清偿(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不法商人利用充值赠送等额消费再全额返本为诱饵的诈骗消费者行为。XX公司属于已解散,且属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行为。XX公司持续三年的一无场所(住所已被别人租用办公司),二无人员(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的班X失踪,另一股东多次更换居住地址,最后被梁XX找到,无从业人员),三无财产的“三无公司”,已属于事实上的解散状态。XX公司原有的财产,以及收取梁XX等100多人的充值款等财产,XX公司、巫XX、班X无一能够说明去向,这属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巫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巫XX不是《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在梁XX与XX公司签订、履行《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过程中,巫XX既不存在任何过失,也不存在有任何过错,巫XX不应承担梁XX与XX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任何责任。XX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X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巫XX、班X,货币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班X,工商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妥。二、梁XX主张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巫XX虽然是XX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巫XX从未接到公司清算、解散的通知。梁XX主张XX公司已经解散,主张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梁XX却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梁XX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巫XX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梁XX诉请巫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XX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班X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梁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返还梁XX充值款3万元;2.XX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梁XX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止;3.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XX公司、巫XX、班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巫XX、班X,货币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班X,工商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抽查检测信息反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东棠工商所于2016年4月22日检查结果为,经查实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或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2014年7月17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梁XX作为乙方签订《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申领、使用会员卡,一、合同内容1.乙方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充值3万元会员充值卡业务,甲方将在2016年3月16日后返还3万元给乙方;2.本会员卡须在现场办理,乙方须要凭身份证一次性充值3万元,20个月后乙方凭本合同、收据和本人身份证在双方约定的日期里,甲方一次性返还3万元给乙方;3.本会员卡充值金额分两个部分,总金额为3万元,其中25000元为正常参与消费卡,剩余5000元为免费参与XX堡海鲜码头欢庆日的活动费用,XX堡海鲜码头初定每月的28号为XX堡欢庆日,届时将邀请本会员卡业务的使用者免费参与活动和用餐;4.本会员卡卡号88×××80,自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充值到卡上金额为25000元,乙方在前三个月内消费额不能超过20000元,但须要在办理后的20个月内消费完成,否则余额自动清零;……。
梁XX持有卡号88×××80的XX堡海鲜码头VIP卡及XX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梁XX餐费(预收)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XX与XX公司订立《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XX公司收取梁XX餐费30000元,并载明预收。梁XX于起诉状中称其在XX公司办理充值会员卡30000元后,仅消费了约3000元;2018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梁XX当庭称实际消费金额大概2000元,梁XX认为根据《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充值金额消费完毕后XX公司仍应返还充值金额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约定,充值卡内金额25000元部分为正常参与消费卡,且需在办理后的20个月内消费完成,否则余额自动清零,剩余5000元为免费参与XX堡海鲜码头欢庆日的活动费用,梁XX持卡消费符合上述条件可在2016年3月16日收回30000元充值金额。梁XX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其充值后的消费情况前后表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查实梁XX实际使用充值会员卡是否符合约定的还款条件,考虑到XX公司作为会员卡的发放者未到庭应诉,因而未能合理解释《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关于充值金额依约消费完毕后XX公司向消费者全额返还充值金额的缘由,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梁XX实际消费的金额为3000元,尚未消费金额27000元由XX公司予以返还。梁XX关于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梁XX还主张XX公司经工商部门检查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或无法通过经营场所进行联系,认为巫XX、班X作为XX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部门的上述检查结果不是XX公司依法应当进行清算的事由,对梁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XX公司、巫XX、班X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X返还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的约定,梁XX向XX公司充值3万元以后,既可以用充值款在XX公司消费,又可在充值20个月后返还该3万元。XX公司作为一家经营餐饮的企业,采取由顾客先充值后消费的经营模式无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正常的经营方式。但在充值20个月后却将全部充值款予以返还,如果该承诺能正常履行,即表明顾客在消费完毕充值款的情况下仍可取回充值款,该经营方式的合理性、正当性,梁XX、巫XX均没有合理的解释,XX公司、班X也未到庭予以说明,本院有理由相信XX公司存有其他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广州XX堡海鲜码头“会员充值卡”消费合同》有关返现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梁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商家有关经营活动给予的优惠应理性予以考虑,超出合理范围的优惠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故对于梁XX的该行为不值得鼓励。原审法院扣除梁XX自认的消费金额后,将剩余充值款项予以返还给梁XX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经工商部门注销也没有经决议解散,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至于XX公司实际有无经营与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没有必然关系,巫XX、班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予以清理,如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梁XX仍存有救济途径,现梁XX要求巫XX、班X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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