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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凤***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顺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6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肖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梦**(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公司)与被告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被告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朝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梦**公司,佳韵社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链条完整的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梦**公司佳韵社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授权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则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链接,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提供的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链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公众号“凤冈美味(微信号:×××)”提供影视作品《王者无敌苏乞儿》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只是提供链接服务,没有从中获利,并非恶意侵权,且涉案的影视作品已进行了删除,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七条第一、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的规定,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的明显位置设置“在线看电影”目录索引,用户由此路径登入“景轩影视景轩电影景轩影院”,在此目录言语的引导以及推介技术支持下,即可观看涉案影视作品,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加之被告对于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所链接的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其仅以上述意见进行抗辩,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结合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发行时间与侵权行为的时间间隔、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期限和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梦**(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二、驳回原告梦**(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顺,男,法学本科毕业,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理念是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尽最大的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