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一、XX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XX、马XX、谷XX,其中张XX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二、邱XX与张XX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开始离婚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XX与张XX离婚。
三、2016年7月28日,张XX与鑫XX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双XX曾签订《定做买卖合同》,张XX欠鑫XX祥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XX自愿以其享有的XX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XX祥公司同XX受让该股权。
四、2016年10月8日,XX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XX张XX与鑫XX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2016年10月11日,张XX与鑫XX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鑫XX祥公司名下。
五、后邱XX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天津高院判决张XX与鑫XX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张XX、鑫XX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事实:在夫妻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法院未下判决之前,股东未经配偶同XX,以股抵债,将股权转让并登记至鑫XX祥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是张XX与鑫XX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审理法院认为:
一方面,邱XX主张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张XX未经其同XX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邱XX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系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其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判决张XX是否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XX。经股东同XX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XX。本案中,兰德玛克公司就张XX转让涉案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XX决定对外转让涉案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既然股东有权独自转让股权,那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被判无效呢?这是因为,判断张XX与鑫XX祥公司是否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成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张XX、鑫XX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由于张XX、鑫XX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鑫XX祥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XX与邱XX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XX与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在鑫XX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XX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XX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XX与鑫XX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小结: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