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杨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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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可以不还吗?那是肯定不能的

发布者:柳杨|时间:2019年11月12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某诉称:被告申某欠我借款130000元,约定2017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有被告申某的借条为证,被告谭某在借条上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担保。借款现已逾期,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申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申某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谭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申某等人因合同纠纷,颜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其他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颜某工程欠款148000元。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申某主动给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颜某一直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后,被告申某对还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和利息等损失3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被告人谭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其中1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底还清,3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元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申某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申某、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欠原告的是经法院依法确认的工程欠款,但原告对生效判决并未申请执行,而是自行与被告申某通过协商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被告申某给原告颜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谭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颜某与被告谭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中申某出具的30000元借条的履行期为2017年元月底,在2017年7月底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谭某承担保证责任,对该30000元欠款,被告人谭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申某在两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元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颜见利欠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谭更生对上述债务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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