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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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相关赔偿原则

发布者:杨绍云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1399人看过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进行归责。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自身损害赔偿时,一般按照100%的赔偿项目进行主张。如雇主需要进行免责或者对自身责任进行减轻抗辩的,必须及时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

2、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又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

这里的雇佣关系与上述的劳务关系应当有所区别,区别点应当通过雇佣的时间、人身依附性、劳动报酬发放形式以及雇主特征等方面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雇佣关系下的发包人、分包人等主体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发包人,可以是项目的业主。而分包人,可以是项目的承包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发包人、分包人选任上存在过失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该雇主施工,而该雇主所雇佣的员工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因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突破相对性的保护原则。

对于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可以要求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对于提供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形成的帮工关系,鉴于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司法解释采取公平原则进行归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5、因承揽合同关系中,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自身造成损害的,在无法举证定作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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