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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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买卖微信号违法,小心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郭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96次举报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刑终4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男,200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湖南生物机电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住隆回县。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喜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波,男,199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住隆回县。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200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一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凯,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男,2000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男,199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住冷水江市。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宣汉县。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现被取保候审。

案件事实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波、梁某、杨某、陈某凯、李某龙、张某奇、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湘0121刑初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华、黄某波、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2月,被告人陈某华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根据上游犯罪分子的安排,利用其本人和丁某、黄某波、张某奇等人及其购买的他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等从被害人处收取资金,为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家住长沙县北山镇荣合桥社区的被害人熊某通过网络认识了“杨某晨”,“杨某晨”向其推荐了“小赢理财”软件,怂恿其以充值获取赠送彩金的方式获利,并以帮助其进行充值操作为由将被告人陈某华介绍给了熊某。熊某添加被告人陈某华的微信后,向陈某华微信账户及陈某华提供的罗某、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余万元。陈某华等人收款后,将款项转移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20年2月,家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古书院矿东三小区的被害人赵某通过网络认识了“李某文”,“李某文”向其推荐了“高瓴创投”理财平台,怂恿其在该平台充值获利,并向其介绍被告人陈某华帮其进行充值操作。赵某添加被告人陈某华的微信后,向陈某华微信账户及陈某华提供的张某奇微信账户、陈某峰、罗某、黄某波、“江叔”、欧某龙等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29万元。陈某华等人收款后,将款项转移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赵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熊某手机里提取的小赢理财网站显示充值成功的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熊某银行卡转账记录、赵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信息、微信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黄某波、丁某、张某奇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2020年2月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华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陈某凯、张某奇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室,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回馈等信息诱骗当事人上当,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随后将微信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该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陈某华带领被告人杨某、陈某凯、张某奇将犯罪窝点搬至同小区2栋1805室,丁某纠集被告人金某与黄某、赵某江(均另案处理)仍在同小区1栋1201室内,继续实施上述犯罪。在犯罪中,陈某华、丁某负责提供电脑、手机、手机卡等犯罪工具、联络并出售微信号;被告人杨某、张某奇、陈某凯、金某等人负责骗取微信账号。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华、杨某、陈某凯、张某奇、金某及丁某、黄某、赵江川等人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查扣了上述人员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经鉴定机构对查扣的手机、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获取到客服宝、WeT00l、接码、王者2等软件的安装记录;提取的文件涉及订单话术、吃鸡话术、微信账号、美国卡等信息;并通过对提取到的信息号进行统计,从被告人陈某华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大量微信账号及QQ账号,进行去重汇总得到1038个账号;从被告人金某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共计234个微信号、密码等信息;从被告人张某奇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共计224个账号;从被告人陈某凯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共计152个账号;从被告人杨某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共计108个微信号、密码等信息;从丁某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到大量微信账号及QQ账号,进行去重汇总得到1612个账号;从赵江川使用的电脑中获取100个账号;从“陈某峰”使用的电脑中获取共计35个微信号、密码等信息;从黄某使用的电脑中获取7个账号。


2.2020年2月至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波纠集被告人李某龙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回馈等信息诱骗当事人上当,盗取被害人微信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该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贩卖给他人。2020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波、李某龙查获,并查扣了黄某波的电脑、手机。经鉴定机构对黄某波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从电脑中获取到客服宝、WeT00l、飞腾定时定量放人等相关软件;获取到大量微信账号,将获取的账号进行去重汇总得到79个账号;从黄某波的手机中微信、QQ、快手等聊天软件中与好友的聊天记录涉及“把那个快递单号发给我”、“是可以领取手机吗”等接收信息,且涉及“黑号”、“买卖微信号”等内容。


3.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与黄某波合租的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内,通过QQ、微信、快手等平台,发布虚假中奖、回馈等信息诱骗当事人上当,盗取被害人微信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该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骗取的微信账号贩卖给他人。


2020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查获,并查扣了梁某的电脑。经鉴定机构对梁某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从电脑中获取到客服宝、WeT00l、接码等软件的安装记录;提取的文件涉及微信账号、美国卡、电话号码等信息;对电脑中提取到的微信号进行统计,获取共计96个微信号、密码等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从查扣的陈某华电脑中提取的陈某华与上线关于出售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丁某电脑中提取的用于骗取微信号的话术及虚假图片以及与上线关于出售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黄某波电脑中提取的与上线关于出售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及收款记录,梁某电脑中提取的其骗取的微信账号,张某奇、陈某凯、金某、杨某电脑中提取的其骗取的微信号记录以及鉴定机构对相关电脑数据进行恢复出具的鉴定意见、银行卡照片及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同案人丁某、赵江川、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陈某华、杨某、张某奇、陈某凯、黄某波、李某龙、梁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华、杨某、张某奇、陈某凯、金某、黄某波、李某龙、梁某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被告人陈某华、杨某、张某奇、陈某凯共同犯罪中,陈某华系主犯,杨某、张某奇、陈某凯系从犯;在被告人金某与丁某等人共同犯罪中,金某系从犯;在被告人黄某波、李某龙共同犯罪中,黄某波系主犯,李某龙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凯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华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帮别人转的是黑钱,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认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其所获取的微信账户数量有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华的辩护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提交辩护意见后表示不提交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波提出上诉称,一审所判罚金过重,请求二审酌情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家庭困难,还是在校学生,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提交辩护意见后未提交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陈某华、黄某波、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奇、陈某凯、金某、李某龙、梁某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陈某华、杨某、张某奇、陈某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中,陈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张某奇、陈某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金某与丁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中,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黄某波、李某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中,黄某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黄某波、原审被告人张某奇、陈某凯、金某、李某龙、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华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陈某华所提不知道帮别人转的是黑钱,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为获取返利而帮助违法犯罪分子洗钱,其供述能与证人张某奇、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帮助他人洗钱而要张某奇、丁某按照他的指示进行大额微信收付款,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华明知是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洗钱,仍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华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诉人陈某华的电脑中提取了众多微信账号及QQ账号,经去重汇总后获取微信账号706个、QQ账号332个,共计获取1038个,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华获取账号数量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波所提一审所判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黄某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家庭困难,还是在校学生,请求二审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其是在校学生的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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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律师,毕业于国家211工程重点法学本科院校,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百穗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1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百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