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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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志刚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9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峰,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郸市开发区。

被告:付*生,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付*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447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龙仕梧桐苑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被告承包后,将裙楼钢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5月25日和原告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三个月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所指派的施工工长曹*家和原告共同测量核算后,曹*家给原告出具了结帐单。对账核算为:原告钢筋班组施工面积为1150平方米,共计63250元;原告所承建的梧桐苑四层、西侧三层共计建筑面积为925.4平方米,共计50897元;原告所承建的梧桐苑负一层、负二层、北边裙楼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450平方米,由于未带绑丝,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共计78300元,再加上基础人工费3000元,合计81300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剩余1300元未支付。现在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是被告从总承包商处拿到工程款后,却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生辩称,1、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进场,2018年6月初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将全部款项陆续转到了原告的账户,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状所称的曹*家并非被告施工工地的工长,被告也不认识曹*家,因此原告提供的曹*家所有的签字手续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王*峰与付*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名称:龙仕梧桐苑;二、承包方式:乙方清包工,带绑丝;三、工作内容:裙楼钢筋绑扎;四、结算价格:裙楼钢筋绑扎按实际面积计算,55元/平米;五、付款方式:每干完一层,按本层的80%结算,封顶后十五日之内将剩余2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王*峰提交了一份曹*家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内容为“西侧一层建筑面积为200平米,西侧二层建筑面积为200平米,北侧三层建筑面积为1150平米。1150×55=63250元”。另一份曹*家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梧桐苑四层建筑面积为725.4平方,西侧三层建筑面积200平方,合计925.4平方。92555=50897元”。王*峰还提交了一份《工程量》单,无出具时间及出具人签名,内容为“梧桐苑负二层建筑面积350平,负一层建筑面积350平,北边裙楼二层750平,合计1450平。145054=78300元,基础人工费3000元,总合计81300元,实付80000元”。

王*峰的邯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5日付*生向其转款50000元,2018年6月8日付*生向其转款14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生向其转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原告以他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对该结算单不认可,原告应就出具该结算单的人员与被告的关系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予以证明,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5447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王*峰负担。



史志刚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本科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