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本人作为被告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实际合同到账金额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存在异议,应在合同到账金额基础上对受害人获得的小礼品、杂粮等物品价值予以扣减。
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与王某注册成立经销部,被告人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经营,后雇佣被告担任财务人员,王某、张某为业务员,以项目广告宣传可获得高额利益为由,通过登报、免费发放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先后与18人签订承诺书和合同保证保证书,合同总额270100元,实际损失238900元,辩护人对此基本认可。
1、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受害人18人在李某发放小礼物、杂粮时均已领取,李某称购买上述物品约8万元;公诉机关吸收金额时应对上述物品的价格在实际所得中予以扣减。
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害人领取财物进行资产评估并在犯罪所得金额中予以酌情扣减,否则并不能实际完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
二、被告系初犯,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并无非法获利,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
(一)被告并无主观故意,主观恶意较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
被告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财物人员,在离异后一人收入微薄,为了找工作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被告入职,且在不了解李某兜售“产品”情况下,有被拉拢、被诱导的成分在内,其本人自始至终并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也是在李某授意或指示下完成的,主观恶意较小。
(二)被告无非法获利故意,且最终也未非法获利。
李某利用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被告岗位为财务,其在不知晓李某的真实意图情况下,听从李某安排收取款项,同时根据其指示向某些人员进行推销、讲解“产品”,在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被动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另外,李某虽然承诺给被告提成,但是截至本案公安刑事立案之日,被告也未领取李某支付的“提成”,其本人并没有犯罪所得。
另外,根据第三次询问笔录及受害人陈述,李某让被告最后对部分部分受害人进行宣传时,被告觉察项目不稳,曾悄悄告知受害人不要再投资,足以说明被告既没有犯罪故意也不存在犯罪合意,跟不存在犯罪违法获利。
(三)被告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
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山西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定必然性。使得被告进一步降低他对自己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自我意识和反省,更加意识不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自始至终认罪态度积极、主动交代涉案过程,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
综上,被告人基于对领导李某的信任,基于对外宣传内容的相信和无知,再加上政府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普法宣传教育的缺失,使得被告没有明确的意识自己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是为了工作,为了获得相对好的待遇才选择加入从事财务工作,客观上放任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李某指示和授意下参与财务及销售活动,并无主观故意,也并无与李某的合意,主观恶性不大。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被告未得到“提成”,即未非法获利,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第一,被告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公司领导李某,具体实施,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被告比照从犯处罚,即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是在2018年年底初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作为证人(不是“嫌疑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不是“讯问”),但是不确定是否是诈骗电话且工作尚未稳定不能离职请假才未于理会;被告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庭审前以及庭审中,被告均表示愿意退赔部分款项,尽自己所能弥补集资参与人遭受的损失,但是被告母亲先被诊断患有鼻癌,其家属实在无力退赔。望法官考虑到被告在职时间不长,未实际获益,且家庭不幸等综合情况后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被告自始在李某指示和授意下参与财务及销售活动,与李某并无犯罪合意;同时被告法律观念的淡薄,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身也是李某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受害者。请求合议庭考虑到本案非吸金额认定、未兑付金额后,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从轻、从宽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辩护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任彤彤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