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9日周X从XX公司处购买了4处车位,车位总价款32万元,周X应于签署协议当天支付首期款项,后三期款项也均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协议第4条约定了车位交付时间,协议第6条第二款的约定,周X每逾期一日应向XX公司承担逾期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XX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若据此解除本协议的,XX公司有权收回该车位另行处置,并且周X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周X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剩余款项,被迫违约,XX公司遂起诉要求周X支付96,000元违约金。笔者代理周X。
在分析案涉证据的时候,笔者了解到案涉协议的第四条约定,XX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给周X使用,周X应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到XX公司处办理该车位的验收交接手续,并以前述约定的时间作为双方实际交付时间,但在前述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周X未付清使用费用的,XX公司交付给周X的时间相应顺延至周X付清全部使用费后。
因此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XX公司并没有交付案涉车位,周X也未使用该车位,因此关于XX公司要求周X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笔者认为违约金的赔偿应以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XX公司不予退还的周X已交付的款项已足以涵盖XX公司的损失,因此我方不认可XX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诉求。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XX公司主张周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周X违约,XX公司依约不予退还周X已支付的车位首期使用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具有违约金属性,可以弥补XX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再行主张周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