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韩X与甲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所属的4个地下停车位转让给韩X,总价款256,000元。韩X在支付了51,200元首期款项后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后续车位转让款,甲公司遂要求韩X支付近8万元违约金。笔者代理韩X。开庭时笔者提出如下主张:
首先,涉案车位尚未交付,韩X并没有实际占有或使用。
第二,依据协议约定,第二期支付款项期限到期后,因韩X出现资金短缺的困难未能如期支付,依据协议第6条第二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甲公司承担逾期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30日,甲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因此对于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后损失甲公司应当积极止损,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甲公司也应履行该止损义务。
第三,违约金的赔偿应以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韩X已支付的款项足以涵盖甲公司的损失,故而对于甲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甲公司主张韩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查,涉案车位转让费总价款为256,000元,韩X违约,甲公司依约不予退还韩X已支付的车位首期使用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具有违约金属性,可以弥补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再行主张韩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