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初,原告某五金商店与被告某社区签署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更换、线路改造等设备用料,以及协助被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5万余元,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签订合同后先预付总价款的30%,材料送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借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送货义务,并与被告签署了《竣工验收结算书》,但被告始终拖欠货款。
笔者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律知识延伸】
关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