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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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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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本律师代理法院支持判决对方全额支付货款

发布者:杜昊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8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齿轮箱等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到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签收相应《送货单》,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鲁XX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齿轮箱货款84400元,还承诺于2016年1月底前付20000元支票款、10000元现金,于2016年5月份付2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在《欠条》中还记载“如有退货,另扣货款”。被告认为《欠条》记载的款项确实就是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齿轮箱货款,但双方约定了,如果有质量问题,是可以退货扣款的,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才没有按照《欠条》记载的时间付款;原告则表示,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同意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但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

    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两张照片,照片中显示有一台机器、一个用于外包装的箱子;二、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的《扣款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015年12月购买毛XX先生的133型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电话通知要求维修,始终没人处理,拖至2016年元月,使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并从前次的款中扣除,特此证明”,右下方加盖了“东莞市XX公司”字样印章。被告主张,由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卖给客户后,客户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被告多次反映,原告没有派人进行处理,导致被告的客户对被告进行扣款处理,被告为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000元。被告还主张,被告为了处理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除了上述经济损失之外还产生差旅费、误工费:1.交通费,即租车到广州购买齿轮箱的来回运输费用800元;2.请工人装卸齿轮箱,花费1500元;3.请客户的餐费500元、原告的工人餐费400元;4.购买齿轮箱2800元;上述合计6000元。就被告所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否认其供应给被告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否认二者之间系经销关系,认为双方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经销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当中并未记载任何关于经销商的字眼或条款。关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是否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的问题,原、被告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三十天付款,被告则表示从本案的证据无法看出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付款。此外,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收的《送货单》中包含了型号为“TKLYJ133”的5套设备,总金额为12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扣款证明》所涉的“133型减速机”所涉型号应该就是该送货单上记载的“TKLYJ133”的设备;至于为何被告除了拒付该型号的货款之外,还拒付其他型号的设备货款,理由是因为该型号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另,原告主张涉案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则表示质量纠纷系发生于2015年12月,但不清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何时。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并给被告指定了十五天的举证期限。后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扣款证明》、照片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兴市XX公司支付货款844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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