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东莞市XX公司因承包东莞市XX中学食堂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XX公司供应豆类食品。后经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2016年4月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57元未付,并承诺从2016年4月份开始分七期支付,第一期付2757元,第二期付2500,往后四期每期付2000元,最后一期付2500元。具有上述对账内容的对账单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将对账单打印后找到被告余XX,被告余XX在对账单下方手写“24个月内付清”,并签名及加盖了被告东莞市XX公司公章。
被告东莞市XX公司又承诺在24个月内付清,但该承诺仅为被告东莞市XX公司单方承诺,对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不构成阻却,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575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