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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娇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女,19743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1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11月,张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20141118日,张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张某某。何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某某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何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何某某诉称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归还此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何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欠付何某某100,000元,张某某未予偿还,故何某某要求张某某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拖欠何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彦

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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