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张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2014年11月18日,张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张某某。何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某某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何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何某某诉称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归还此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何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欠付何某某100,000元,张某某未予偿还,故何某某要求张某某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拖欠何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彦
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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