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现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阚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牛X受伤及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未带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牛X行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牛X作为车上乘客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阚X2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阚X2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阚X2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41.14元(557.5元+420元+2236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4、护理费:1110.45元(11天×100.9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没有相应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出院医嘱予以印证,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11天=1110.45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一份,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991.59元。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承担168.75元,被告阚X承担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