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多发常见犯罪,实务上通常直接从犯罪故意、客观行为等方面区分两者,但仍然存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等领域的非典型的盗窃行为,有时被不当地认定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甚至认为是民事纠纷而不当限制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犯罪对象的不同可对盗窃罪与侵占罪予以区分。
具体而言,盗窃罪是夺取罪(占有转移型犯罪,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的基本犯罪,其客观行为是采取秘密窃取方式(或平和方式)从被害人处不法取得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是不法取得自己暂时占有而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代为保管物、他人遗忘物以及埋藏物),盗窃或侵占的故意则是对本人实施盗窃行为或侵占行为的明知与容忍。从这个分类可以看出,盗窃罪必须实际领得“他人占有的财物”,区别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人占有的财物”,这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相区分的关键点。财物为他人所占有,可以简单定义为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司法认定的情形则相对复杂,但无论如何,犯罪对象上的本质区别是将不同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和犯罪故意要件区分开来的关键要素。结合司法实践,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大体上可分为九种类型:
一是他人实际掌握、控制、监视和管理财物的情形。比如,穿戴在别人身上的衣物、饰品,把持在别人手上的工具、器械,如此等等,这些都是最为常见的他人占有之物。
二是他人依靠其支配下的机械器具占有财物的情形。此时,占有权人虽然没有亲手管领财物,但凭借其对特定机器的支配而概括占有了其空间内的财物。比如,猎人、渔民等在数公里、数十海里外设置的陷阱、渔网里的捕获物,都是他们的占有物。再比如,自动售货机里的饮料、ATM机里的现金,也都是机器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三是他人概括支配的封闭场所范围内的财物。例如甲从餐厅的单人式厕所,将乙忘在厕所内的一部手机取走,判例认为成立盗窃罪。因为,甲所不法领得的手机属于餐厅管理人的占有物。本来乙是手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但当其将手机忘在封闭的厕所空间时,手机就脱离了乙的占有范围,餐厅管理人就完全可以凭借其对封闭空间的概括支配而承继性地占有这部手机(承继的“二次占有”)。在此,作为占有权人的餐厅管理人和作为本权人的顾客乙都是被害人,只是后者是最终的被害人。
四是根据财物的性质与放置地点能够推定他人占有的情形。比如,他人房屋外所晾晒的被褥衣物,街边临时占道停放的自行车、汽车等,都是为他人所占有的财物。
五是他人有意将财物置于难以被人发现的区域之情形。比如,饥荒年代农民将自己的农具藏在难以为别人所知的隐蔽山洞里。在生活意义上,这些农具都是被农民所占有的财物,而不能被理解成作为侵占罪对象、欠缺占有的“埋藏物”。
六是从财物的性质上能够推断并非抛弃物,他人具备占有意思并且知悉财物所在地的情形。比如,老者将贵重的金佛放在离家很远的破庙里,按月朝拜一次,不论老者所在何处,都现实地占有这尊金佛。
七是他人根据财物(如飞禽等)的自然属性可以预料到其会返回自己支配范围内的情形。比如,牧人的信鸽从重庆飞往成都去送信,送完后又从成都飞回重庆的途中,牧人完全可以凭借信鸽归巢的本能而占有它。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路线偏离的情况:一阵罕见的狂风把这只信鸽从“成都到重庆”的路线上刮到了云南、贵州,信鸽一旦迷失了方向,牧人对它的占有也就一并丧失了。这时的信鸽就属于脱离牧人占有的遗失物,如果能够把“遗失物”评价为“遗忘物”,迷失归路的信鸽也能勉强成为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八是财物虽在短时期内与所有人分离,但所在位置离所有人较近,所有人对此有明确认识的情形。比如,甲在餐厅用膳离开后,将自己的钱包忘在了餐桌上,甲刚走出餐厅200多米的距离就很快发现,立马回去取。在甲离开餐厅到其取回钱包的短时间内,手机不是遗忘物,仍然是甲的占有物,只是占有的状态较弱而已。
九是由于特殊情形(战争、地震等)使财物占有发生偏离,但他人仍享有占有权的情形。比如在高强度地震导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人们为了躲避灾害往往要迅速撤离现场,大量贵重财物有可能散落四处,出现无人管理的状态。即便财物的所有人远在千里之外,仍然应该认为财物是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如果没有考虑到造成占有偏离的特殊情由,有人可能会认为这些无人管理的财物只是脱离占有物。但从全面的观点看,当这些特殊原因消除后,所有人很可能回去重新收拾、修缮和管理自己的财物,进而完善占有。因此,这些暂时处于“失散”状态的灾民财物一般应认定为他人的占有物。
综上,通过对以上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分析可知,如果行为人将上述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达到相应数额要求的条件下,不能将之定性为侵占罪,而应以盗窃罪或者其他夺取类犯罪(抢夺罪、诈骗罪等)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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