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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宝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补偿款1443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0204元及2017年8月5日至工程补偿款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将已承包的贵州省盘州市城市综合体工程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合同》中就工程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工程机械、材料等准备进场施工时,被告林某告知原告,因各方面的原因不能与原告继续合作,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由林某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5年8月4日前)补偿黄某各项损失144312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林某一直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林某作为甲方,原告黄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将已承包的贵州省盘州城市综合体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黄某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单价、计量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依约组织人员、工程机械、材料等准备进场施工时,被告林某以因各方面的原因不能与原告继续合作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已签订的《工程合同》。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由被告林某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补偿给原告黄某因履行合同准备期间的各项损失144312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至今未按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黄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双方因不能履行《工程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林某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和支付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林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144312元,并以未支付的补偿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黄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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