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起,张某多次向陶某购买服装材料,陶某依约供货,但是张某未及时向陶某支付货款。2018年1月16日,张某向陶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有“今欠陶某人民币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元”的内容。欠条出具后,张某仅支付货款合计55,000元,尚欠货款140,000元。故陶某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思路: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自2017年起多次向陶某购买服装材料,但张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张某于2018年1月16日向陶某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张某与陶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陶某依约供货,但是张某未及时向陶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陶某在张某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其偿还所欠款项。对陶某提出张某支付所欠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陶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陶某随时有权主张张某偿还欠款,张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陶某主张还款的时间为准。因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张某主张还款,故本院确定张某自陶某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判决内容: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陶某预交,故被告张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陶某。
律师建议: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实践中遇到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及时支付货款时,卖方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要求买方立即支付货款;同理,若买方按时付款但卖方未按时发货,买方也应当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立即发货或者返还货款,买卖双方都应当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