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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划分与经济赔偿问题

发布者:田甜律师团队2020年03月23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云系农业户口,与被告周某斌均系务工人员,暂住蔡甸区××菜市场一私房内。20189521时许,被告在外喝酒后,到其租住处二楼陈某华房内串门时,先与在陈某华房内喝酒的杨某发生口角,后又与陈某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起来,两人一直打到一楼汉阳大道路边,当时原告、杨某也跟着下楼,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后被现场群众拉开,原告等人离开现场。随后被告在汉阳大道路边的捷信特五金商店门口看见原告一人站在路边,便上前对其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治疗,201897日办理入院手续,2018128日出院,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98900.86元。入院诊断:多处损伤:1、头部外伤,头皮擦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可能性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其他损伤待排。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术后一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2018911日,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小肠全层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9129日作出(2019)鄂011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斌有期徒刑四年。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某斌在串门时与案外人杨某、陈某华发生口角,继而与陈某华扭打在一起,而原告周某云未采取有效方式劝阻事件的发生,反而参入此次事件,与被告扭打在一起,原告在该次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看见原告一人站在路边,便上前对其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引发事态进一步扩大,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主要过错责任。本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周某云的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用去住院医疗费98900.86元,本院按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97955.05元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原告入院至出院(92天)加全休3个月(共182天)计算为17028元(34150/年÷365天×182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护理期限182天计算为17559元(35214/年÷365天×1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4600元(50/天×92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确认为4600元(50/天×92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7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周某斌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范围均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即由原告自行承担42823元(142742元×30%),被告应承担99919元(142742元×70%)。

三、判决内容

    (一)、被告周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云赔偿9991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周某云负担235元,被告周某斌负担500元(原告周某云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周某斌一并给付)。

四、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由打架斗殴引起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案件,这一类案件在现实社会中十分常见,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类案件的赔偿标准与赔偿方式与此类案件也基本一致,但是此类案件有其自身比较明显的特点,以本案为例:1、若原告即受害人参与了打架斗殴,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本人也要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最终的赔偿金额中原告自身应当承担部分;2、此类案件中的被告若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仅承担受害人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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