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304327.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为332701.4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权对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被告王世文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3栋17A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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