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乃平|时间:2023年06月15日|20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程某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在对A公司拟拆迁的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时,需先对A公司的建筑物面积进行测量,为获取非法利益,程某指使B监理公司测绘负责人某出具两份虚假测量报告,依据天津测绘院测绘八院重新测量对比证实,仅A公司南厂区未拆除部分(北厂“区及南厂区大部分建筑物已拆除)建筑物就虚增建筑面积1959.92平米,按照评估单价3273元/平米、3319元/平米、3621元/平米计算(不同位置单价不同),共骗取拆迁补偿款699万余元。公安机关认定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建筑面积的方式骗取拆迁款,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二、【根据法律规定孙某可能面临的刑罚】
【备注】因为孙某的行为在该案中曾被先后被公安机关定性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诈骗罪”两个不同的罪名,故辩护律师在此分别做解析: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公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文作,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州或者拘役,并处罚。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公安机关起初指控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成立的话,孙某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公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成立的话,某诈骗的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三、【案件的处理结果】天津市某检察院做出了准许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案件争议的焦点】
1.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如果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话,其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五、【辩护律师的办案思路和辩护方案】
【辩护律师的办案思路】
基于该案件孙某先是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之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以孙某之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为由,向批捕科提出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成功为孙某争取到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又以孙某涉嫌诈骗699余万元将案件移送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发展历程。经分析辩护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绝对不构成诈骗罪,但该考虑到案件后续存在着公诉机关可能也会以孙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法院的可能性,故辩护律师并未仅针对公安机关的观点,单纯将该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孙某的行为是够构成“诈骗罪”,而是同时又将孙某的行为是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为另一争议焦点加以论证,这样全面的论证能最大限度的为孙某争取到无罪的法律效果,在该办案思路的指导下便形成了以下的辩护方案。
【辩护律师法律意见框架】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并不否认,客观上孙某按照程某的要求对A公司进行了补测量,且程某最终也确实按照其补测量后的面积获得了相应的拆迁款。但我国认定犯罪是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为此就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还要考量其主观故意。
这就要求我们既要考量孙某本人是否有诈骗和非法占有涉案拆迁款的故意;同时又要考量其是否在明知程某具有诈骗和非法占有涉案拆迁款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与程某形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经分析辩护人认为,孙某本人主观上无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亦不明知程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与程某无诈骗的共同故意,进而也就与程某无法形成诈骗罪的共犯,故孙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对涉案拆迁款无诈骗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
(二)犯罪嫌疑人孙某主观不明知程某具有诈骗和非法占有涉案拆迁款的故意,其无法与程某形成诈骗罪的共犯。
1.犯罪嫌疑人程某和孙某的供述,能证实孙某不明知程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2.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不明知程某具有欺诈的故意。
1)犯罪嫌疑人孙某系在相信程某所述的,甲村委会同意按照A公司的实际面积测量的情况下进行补测量的。
其一,从涉案的《测绘委托合同》签订过程上分析
其二,从涉案测绘费用的结算上分析
其三,犯罪嫌疑人程某要求进行补测量的态度分析
2)犯罪嫌疑人孙某补测量增加的面积,系首次测量遗漏的客观真实存在的面积。
综上可知,涉案《测绘委托合同》是甲村委会与B公司所签订的。甲村委会作为委托方,正常情况下委托测绘事宜的商定、合同的签订、测绘费用的支付均应由其与孙某或B公司对接,然本案中这一系列事项均由程某全权代劳了。且孙某的首次测绘确实是对部分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夹层和二层有遗漏,加之当孙某补测量提出质疑时,程某出具了《承诺书》。鉴于此孙某有理由相信,程某所述的甲村委会同意的按照A公司实际面积测量的情况属实,基于此其才进行补测量。这足以显示出孙某主观上不明知程某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具有帮助程某进行欺诈的故意。
3.犯罪嫌疑人孙某根据工作经验可知,其提供的《测绘报告》要经过委托方的验收和评估公司的审核,程某不会仅因其补测量增加面积就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其并无帮助程某实施诈骗的故意。
1)犯罪嫌疑人孙某明知,按照测绘标准其提供的《测绘报告》可能无法通过甲村委会的验收:
2)犯罪嫌疑人孙某明知其补测量后提供的《测绘报告》可能无法通过评估机构的审核:
4.犯罪嫌疑人程某多获得拆迁款,系甲村委会和评估公司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并非是孙某的补测量所导致的。
综上,程某进行补测量的行为固然存在瑕疵,但其单纯补测量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话绝不会导致程某多获得拆迁款。究其根本原因,程某多获得拆迁款系甲村委会和评估公司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并非是孙某的补测量所导致的。
(三)犯罪嫌疑人孙某不明知程某对涉案拆迁款具有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犯罪嫌疑人孙某本人主观上无欺诈和非法占有涉案拆迁款的故意。且其亦不明知程某具有此种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与程某无诈骗的共同故意,进而也就与程某无法形成诈骗罪的共犯,故程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假定犯罪嫌疑人孙某之行为涉嫌犯罪,其仅有可能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因其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本案中,涉案评估机构确实是以孙某提供的《测绘报告》为基础进行了评估,程某确实也因此多获得了拆迁款,但不能仅因此就能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要考量孙某之行为是否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经分析辩护人认为,孙某之行为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宜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具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孙某提供的测量报告并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虚假证明文件”,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
1.犯罪嫌疑人孙某出具《测绘报告》,并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要求的“证明文件”。
1)从程序上分析:涉案《测绘报告》未经过检验和验收,仅是阶段性的初步测量数据,并非本罪所要求的“证明文件”。
2)从内容上分析:涉案《测绘报告》无任何虚构面积和编纂数据的数据,是A公司客观真实存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3)从形式上分析:涉案《测绘报告》未附相应的检验和验收报告,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盖章,其的形式不符合正式测绘报告的标准。
根据《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4.5.2规定,最终检验完成,应编写检验报告;验收完成后,应编写验收报告。且验收报告和检验报告由有相关责任人(如测量员、检查员、负责人、验收人)的签字。
本案中,孙某出具的涉案《测绘报告》:一未经过检验和验收,未附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验收报告,二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和盖章。显然,该《测绘报告》的形式并不符合测绘报告的标准,其并非是正式完整的测绘报告,其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正式的证明文件使用。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孙某主观上无欺诈和非法占有涉案拆迁款的故意,加之其亦不明知程某具有此种主观故意,其与程某无法形成诈骗罪的共犯,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又因其提供《测绘报告》的行为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孙某的行为依法不应定罪科刑。鉴于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孙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律师感悟】
这个案件能否争取到无罪,起初律师心中是不确定中略带些许的笃定,掺杂着很多期待,最终案件历时将近一年,经过律师的努力终有定音,检察院做出了准许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
有人说刑辩律师办理的不仅是案件,更是别人的人生,它可能涉及到生与死,自由与否,甚至是影响到当事人下一代。
此刻,我能想到的是:孙某(某大学教授)依然能手持教案,站在讲台上继续教书育人,此刻我无比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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