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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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许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拉劳人仲字[2018]第256号裁决有误:1.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拉萨雅砻阳光花园民工花名册》、《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和证人证言均只能看出被告宋某与包工头孙某之间存在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至雅砻阳光花园工地打工,是经孙某招用,并非受原告招录,并且不受原告方劳动管理,原告亦不支付其劳动报酬,故不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依据有误。即使本案能够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肖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只能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概念。“劳动关系”是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要件,“用工主体责任”是以建筑企业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二者的归责原因和保护法益不相同。综上,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拉劳人仲字[2018]第256号裁决错误。如依此裁决认定,则将扩大没有实际用工的原告的责任,而实际用工并负责管理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反而无需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工种是木工,其上班时间是按照原告规章制度执行。被告在打工期间是住在工地上,每月工资是正常发放,具有稳定性,且被在阳光花园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2.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不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宋某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限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居住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照片黑白打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3.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拉萨雅砻阳光花园民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由其向被告发放工资,但表示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某,为了防止包工头克扣工人工资,其代包工头发放工资。4.裁决书原件一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原告的注册、经营范围,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在宏绩雅砻阳光花园工地工作以及原告与孙某属分包关系,且双方已签订分包合同但未向仲裁委提供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两名证人能够证明被告在案涉工地干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受孙某雇佣于2018年4月28日在宏绩雅砻阳光花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宋某与孙某口头约定工资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由孙某管理、监督、指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宋某发放工资。

被告申请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拉劳人仲字[2018]第25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西藏宏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本案中,被告宋某自认其是接受孙某的安排、指挥在雅砻阳光花园从事木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和指挥,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虽有支付工资的行为,但仅凭该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将雅砻阳光花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某,对此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只是一种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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