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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本案代理被告方,为被告争取了最大利益,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陈文状|时间:2020年11月04日|6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后应该支付原告10岁到18岁之间的抚养费用以及利息,按600元/月,7200/年,共8年,合计抚养费576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无能力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期间,被告没有或很少支付抚养费,原告经常缺吃少穿,原告母亲文化不高、性格孤僻、懦弱,且传统保守,被甜言蜜语蒙蔽,并未向被告按时按月足额领取抚养费。原告初中毕业后,被被告蒙骗去守工地并不支付工资。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张某2辩称,一、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解决了张某1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二、1992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诉讼中,已经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形成了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支出的抚养费远远超过了调解书约定的抚养义务;三、原告成年后,被告给原告修建房屋一栋,原告有稳定的租金收入;四、原告现已37岁,是一个成年人,应当自食其力、自强自立,被告对原告再无抚养义务;五、就原告谩骂、侮辱被告的言行,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XX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证人刘某的证明,经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能证实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3、对张韵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1出生于1983年7月27日,系张某2、刘某之子,现已成年。1992年9月2日,张某2与刘某在XX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小孩张X、张#由刘某抚养,张某2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各40元至小孩张X、张#年满18周岁止。后被告张某2按协议履行了支付抚养的义务。202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岁到18岁之间的抚养费用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张某2与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2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原告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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