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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员工偷盗公司财物为由将其辞退,法院为何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判决其向员工支付经济赔偿金?
案情简介:
1.2010年8月9日黄辉与百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黄辉正式开始在百纳公司工作。
2.2013年7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接到百纳公司报警,起因为百纳公司主张黄辉偷盗公司生产材料。同日,百纳公司以“黄辉2013年7月29日偷盗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黄辉的劳动合同,后百纳公司又为黄辉办理了退工手续。
3.2013年7月31日,黄辉至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区仲裁委裁决百纳公司支付黄辉2013年6月、7月工资13000元,2012年及2013年的4个月工资56000元,经济赔偿金86776.500元和加班工资2725元。
4.百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院判决百纳公司支付黄辉2013年6月至7月工资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1785.08元,且百纳公司无需向黄辉支付赔偿金。黄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5.黄辉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判决百纳公司支付黄辉2013年6月至7月工资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1785.08元、经济赔偿金86776.50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虽然百纳公司制定的《通用纪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偷盗公司或他人财物者,一律除名”,但黄辉在办公场所拿取自喷漆放置其办公桌内的行为尚不构成“偷盗”。
从黄辉违规的情节、违规所涉财物金额以及由此给百纳公司所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综合来看,黄辉的行为尚不构成偷盗公司财物,亦不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严重性”。所以,百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严重的程度尽可能予以明确。用人单位具体判断严重程度时,需要综合考量员工薪资背景、违规情节,案涉金额,单位遭受损失、单位用工环境以及事发时相关部门处理态度与结果等因素。
法院认为:
关于百纳公司解除黄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百纳公司制定的《通用纪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偷盗公司或他人财物者,一律除名”,但黄辉在办公场所拿取自喷漆放置其办公桌内的行为尚不构成“偷盗”。
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仲裁裁决期间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百纳公司对于自喷漆的使用和管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需要使用自喷漆的人员在生产车间可以自行取用,同时亦反映黄辉存在到生产车间与工人一起作业的情形,也即黄辉在工作中存在使用自喷漆的可能性。
其次,百纳公司提供的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以往见到黄辉私拿自喷漆并已多次向公司经理反映,但公司并未就此问题向黄辉提出过批评教育或警告等,由此可见,公司也未将该问题作为严重问题予以处理。同时,百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就发现黄辉的问题报警后,警方也未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三,从自喷漆的价值看,二审庭审中百纳公司陈述自喷漆每瓶价值8元,黄辉陈述每瓶3元,即使按百纳公司的意见,黄辉累计存放在其办公桌内的8瓶自喷漆的价值只有64元,对于年薪为200000元的黄辉而言,在其明知公司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为窃取几十元自喷漆而冒被公司除名的风险不符合常理。黄辉关于其存放白色自喷漆系为了补漆时使用方便,该行为仅是违反了公司的领用料程序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从黄辉违规的情节、违规所涉财物金额以及由此给百纳公司所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综合来看,黄辉的行为尚不构成偷盗公司财物,亦不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严重性”。
因此,百纳公司适用《通用纪律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其与黄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辉与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36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