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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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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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发布者: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553人看过

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X街道XX8XXX.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丽,上海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寒,上海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X军,男,1971年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XXXX大道XXXX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X,执行董事。

被告:孙X,男,1988年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区。

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被告夏X军、江苏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X公司)、孙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夏X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该裁定现已生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X独任审理,于2023年XX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丽、李X寒、被告夏X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X军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82539.47元;2.判令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夏X军自2021年9月3日开始,以代偿款8253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标准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违约金4126.97元、律师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重庆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XX融资公司授权并同意原告重庆XX公司将在XX融资公司处办理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有融资需求的用户推荐给XX银行,XX银行审核后与承租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原告重庆XX公司与XX银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重庆XX公司为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原告重庆XX公司推荐客户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代偿条款。为保证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重庆XX公司的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重庆XX公司基于《担保协议》代借款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XX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只要借款合同下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原告重庆XX公司就可行使反担保追偿权;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原告重庆XX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反担保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重庆XX公司基于《业务合作协议》向XX银行推荐客户夏X军,被告夏X军与XX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重庆XX公司就被告夏X军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夏X军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夏X军尚欠原告重庆XX公司代偿的金额82539.47元未偿还,且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怠于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重庆XX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X军辩称,1.被告夏X军系被案外人郭X庆诱导借贷,其本身也是受害者;2.被告夏X军处境艰难,确实无法负担案涉债务;3.原告涉嫌套路贷犯罪;4.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处置款123500元有异议;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8日,原告重庆XX公司与XX银行、XX融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XX融资公司授权并同意原告重庆XX公司将在XX融资公司处办理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有融资需求的用户推荐给XX银行,XX银行审核后与承租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合作期间为2019年XX日至2020年XX日。同日,XX银行作为甲方与原告重庆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以保证金为前述《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经乙方推荐客户所发生的全部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经乙方推荐的可能发生的所有贷款中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具体表现为甲方与《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经乙方推荐产生的所有债务人签订的每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对其的任何修订与补充下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代偿安排为合作协议项下乙方推荐的客户(亦即债务人)任一笔贷款逾期超过10天(包括10天),乙方应无条件对该笔逾期贷款进行代偿,若合作协议项下任一笔贷款出现连续三期均需乙方代偿的情况,乙方须立即提前结清该笔贷款。

原告重庆XX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分别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推荐的客户在XX银行办理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为了保证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与XX银行签署的《担保协议》代借款人清偿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每笔反担保主债权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债务人对甲方的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反担保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9年XX日,被告夏X军与XX银行通过网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X军向XX银行贷款23102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XX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夏X军指定的XX融资租赁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夏X军未按约向XX银行偿还借款,原告重庆XX公司为被告夏X军向XX银行代偿了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13363.55元,具体代偿情况如下:2020年XX日代偿7350.84元、2020年XX日代偿7326.17元、2020年XX日代偿7315.66元、2020年XX日代偿7352.50元、2020年XX日代偿7352.92元、2021年XX日代偿7353.35元、2021年XX日代偿14760.27元、2021年XX日代偿7354.65元、2021年XX日代偿73550.9元、2021年XX日代偿14672.93元、2021年XX日代偿了7356.42元、2021年XX日代偿117776.75元。被告孙虎于2020年XX日代被告夏X军向原告XX公司偿还了7324.08元。2019年XX日,被告夏X军与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重庆XX公司在2019年XX日至2022年XX日期间代为持有车辆所有权,并授权重庆XX公司在被告夏X军不能按时足额偿还XX银行的贷款或在债务偿还期间内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10天(包括10天)时,可以以包括变卖、折价、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等合法方式处理车辆,并将车辆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在XX银行处的债务。2021年12月2日,重庆XX公司将被告夏X军所购车辆以12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重庆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除前述付款外,被告夏X军、江苏XXX公司、孙X未再向原告重庆XX公司进行其他还款,现被告夏X军尚欠原告重庆XX公司代偿款82539.47元未偿还。

另查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无签订日期。

还查明,2021年9月17日,原告重庆XX公司与上海市XX(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夏X军的到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电子签订验证报告》《反担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XX租管理系统截图》《二手车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法律委托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交车确认表、融资租赁知情确认、交车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原告重庆XX公司为被告夏X军的贷款向XX银行提供了保证,在被告夏X军未按约向XX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重庆XX公司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夏X军向XX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重庆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夏X军偿还其代偿的相应款项。因现被告夏X军实际尚欠付原告代偿款82539.47元,故本院对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求被告夏X军支付代偿款8253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夏X军偿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夏X军应当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因代偿款项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重庆XX公司自愿主张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夏X军未就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重庆XX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能支持原告重庆XX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夏X军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代偿款8253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夏X军支付其余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X军辩称系案外人诱导其借款,其现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其余二被告涉嫌违法犯罪等,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夏X军向原告重庆XX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孙X个人自愿为被告夏X军提供保证,其与原告重庆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被告夏X军未向原告重庆XX公司履行偿还代偿款的债务时,原告重庆XX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孙X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孙X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孙X对被告夏X军前述支付代偿款82539.4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孙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违约金系由双方自愿协商进行的约定,但如被告孙X按该约定向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违约金,那么被告孙X承担的保证责任可能将超过被告夏X军应承担全部债务范围,其不符合双方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孙X在被告夏X军前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且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126.97元(82539.47元×5%)为限。就原告重庆XX公司基于保证合同有效诉请被告江苏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重庆XX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江苏XXX公司为被告夏X军提供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在与被告江苏XXX公司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现根据原告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提出的主张意见可以确认原告重庆XX公司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并未审查对方股东会决议,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江苏XXX公司的有关签字人员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人数,故不能认定原告重庆XX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属于善意。另被告江苏XXX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而系由被告孙X担任执行董事,被告孙X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不能视为原告重庆XX公司对董事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重庆XX公司最多只能要求被告江苏XXX公司就被告夏X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与原告重庆XX公司就因保证合同引发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属于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其不属于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在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重庆XX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情形下,其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负担,故本院对原告重庆XX公司诉请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支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江苏XXX公司、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2539.47元;

二、被告夏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XX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代偿款8253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孙X对被告夏X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XX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代偿款8253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4126.97元;

五、被告江苏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夏X军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江苏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XX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夏X军、江苏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独任审判员  郭X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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