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到所里不久,天天坐班。主任看我没有案源,便让我协助他辩护一起贩卖毒品案。拿到电子卷打开一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冰毒四起共计30余公斤!刹那间,自己就像一台懒洋洋闪着休眠灯的电脑,屏幕突然点亮,CPU开始高速运行。经过阅卷、会见、整理,与主任一起多次分析、讨论后确定了辩护策略和方案。经过整整一天的庭审,合议庭最终采纳了我们大部分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等人共同贩毒和三起贩毒事实均未认定,遗憾的是改变定性的意见未被采纳,判决张某贩卖19919克冰毒的事实成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判决后,张某提起了上诉。
该案经过两次退查,近三十本卷宗。我加班加点地阅卷还用了整整两周时间才全部看完,阅卷笔录记了厚厚一摞。阅完卷开始根据阅卷情况对照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寻找辩护的切入点,制订相应的辩护策略。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胡某共同贩卖毒品,张某起、粟某、胡某从云南组织冰毒货源并通过物流发到河北省文安县,张某在文安县负责收货并销售,张某参与贩卖四起共计30余公斤冰毒。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我根据阅卷情况,制定了如下辩护思路:一是把张某从起诉书指控的与张某起、粟某、胡某的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否则贩卖毒品的定性无法改变;二是寻找证据推翻起诉书指控张某的部分贩毒事实;三是努力争取将起诉书对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定性改变为非法持有,避免死刑;四是情节之辩。经过与主任讨论,最终主任认可了我的辩护思路。
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胡某共同贩毒的事实,我们通过举证证明交易过程和价格差的事实进行反驳。起诉书指控张某与张某起和粟某、胡某共同贩毒的依据是他们曾不止一次商量一起合作贩毒,张某负责销路,张某起、粟某联系货源并通过物流将冰毒发到文安县。通过阅卷,我发现张某虽然与张某起、粟某等人有过见面,但是张某起和粟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对张某进行考察,以决定是否赊销冰毒给张某,张某对张某起、粟某等人的进货渠道根本不了解,张某起、粟某等人对张某的冰毒去向也不过问。更加有力的证据是张某起、粟某等人收取张某冰毒的价格远远高于他们在进货价格,价格差是张某起和粟某等人唯一的利润来源。在辩护意见中,我们利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张某与张某起、粟某并非共同犯罪关系的事实进行了有力地反驳。
针对起诉书指控张某向张某起、粟某等人购买冰毒的四起事实,分两种策略进行辩护:一是对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三起贩毒事实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进行辩护;对抓获现场查获的20公斤冰毒以非法持有的定性进行辩护。
起诉书指控张某向张某起、粟某等人购买10克冰毒进行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只有张某、粟某供述,但是张某的两次供述交易时间和数量均不一致,县与粟某供述矛盾。粟某虽然供述张某购买过10克毒品,但是粟某与张某起分工中他只管收钱,不管发货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我们以该事实为依据提出粟某供述张某购买10克冰毒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张某购买3万元冰毒的事实从证据和与常理相悖的角度予以反驳。首先,我们从起诉书对该起事实的叙述入手,从第一印象上动摇法官对该起事实的信心。起诉书是这样叙述该起事实的:被告人粟某、胡某到云南瑞丽从黄某处购得3万元冰毒邮寄给张某。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指出,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是一个重要事实,是关乎罪轻罪重的关键量刑情节,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公诉机关指控粟某、胡某等人向张某邮寄了3万元冰毒,只字未提冰毒重量,证明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该起事实的毒品数量事实不清也是认可的;其次,张某供述不合常理,不能采信。张某供述每克冰毒110元,3万元应该买到272.727克。按张某供述的最高数量200克计算,误差将近三分之一,换算成毒资金额,张宏非多付了7999.97元钱。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张某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再次,卷内关于该3万元毒品交易的证据只有张某、粟某供述,且矛盾重重。张某与粟某供述的交易时间不一致,且粟某供述的付款方式也前后不一,开始说是转账,后来又说是现金。而粟某供述中参与其中的张某起、胡某、黄某对该3万元毒品交易事实自始至终只字未提。综合上述情况,我们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该3万元毒品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起诉书指控张某向张某起、粟某等人购买10公斤冰毒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提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首先,张某对贩卖10公斤冰毒事实的供述不稳定,多次变化,前后不一。张某在不同的笔录中时而称购买10公斤冰毒,时而称购买5公斤冰毒。虽然粟某称曾卖给张某10公斤冰毒,但是这又与粟某只管收钱不管发货的供述相矛盾,虽然其又称是听张某起说的,但是张某起向张某贩卖10公斤冰毒的事实矢口否认;其次,击破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支付购买10公斤冰毒毒资事实的证据链。起诉书中称张某为购买10公斤冰毒向张某起、粟某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80余万元。我们通过举证证明,这80多万元的转账只有26000元有ATM机操作监控证实是张某所为,其他笔转账均通过霸州市、文安县的ATM无卡转账到张某起、粟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而且卷内证据显示曾有文安人王某的银行卡向张某起、粟某等人上家黄某银行账户转账,张某起、粟某等人团伙成员胡某供述曾经在霸州市胜芳镇打工。以上这些证据的存在无法排除这80多万元是张某以外的其他人转账的合理怀疑;再次,该10公斤冰毒的去向不明。起诉书中对冰毒的去向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后贩卖给他人”,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查获该10公斤毒品实物,对张某如何贩卖的,贩卖给谁等重要事实卷内均没有证据证明。
最后,我们对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进行了充分的阐述。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经贩卖过毒品,虽然在其与张某起的微信聊天中提到过卖冰毒的内容,但是这些聊天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被查获的19919克冰毒,卷内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是用来贩卖的。虽然我们利用证据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努力去说服法官,但遗憾的是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没有被合议庭采纳。
本案一审辩护虽然没有能成功改变定性避免被告人张某的死刑判决,但是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与张某起、粟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和三起贩毒事实否定也是辩护的巨大成功,为张某上诉后二审辩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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