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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三)

作者:万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52次举报

  六、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认两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

  ——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认二者的独立人格地位,电力公司仅仅是鑫都公司五名股东之一,并不能以此认定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主体混同。至于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金、债权债务、担保等往来,并不能达到认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朱海年、吴景丽;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主张被告一方存在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当对被告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煤业公司未能证明冶金厂与重型集团之间存在资产混同。本案中,重型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唐山市国资委,仅是重型集团增加的注册资本系唐山市国资委委托冶金厂支付,不能以此认定二企业具有投资关系,亦不能认定二者资产混同。

  其次,煤业公司未能证明冶金厂与重型集团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均是同一人,但不能以此认定二者人格混同,煤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企业存在人员、机构混同的情形。

  再次,煤业公司未能证明冶金厂和重型集团存在业务混同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最后,煤业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和重型集团在网上发布的广告以及冶金厂发布的放假通知,均不能证明冶金厂与重型集团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索引:案号: (2016)最高法民申430号;合议庭法官:黄年、林海权、高燕竹;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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