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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务合同纠纷案,巧用“职务代理”规则及生效判决,为四名劳动者追回被拖欠劳务费16.5万元

发布者:万伟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30日 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功案例|万伟律师代理劳务合同纠纷案,巧用“职务代理”规则及生效判决,为四名劳动者追回被拖欠劳务费16.5万元

  案件标签:劳务合同纠纷/职务代理/生效预决效力/建筑领域欠薪/二审维持

  一、案情简介

  某道路工程(“汝水南大道及东二区挂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某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局”)。该工程中的路面工程部分中途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参与施工。王某某(化名)作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该路面工程项目的工地管理人,雇佣了黄某某、易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均为化名)等四名工人从事施工工作。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四名工人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但工资一直未足额发放。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后,经工人多次投诉、催讨,王某某于2022年9月向四人出具了《管理人员工资表》及《代付协议书》,确认尚欠四人工资款共计165,000元(其中彭某某64,000元、黄某某48,000元、易某某48,000元、肖某某5,000元)。然而,劳务公司及王某某均未支付。

  四名工人多次与劳务公司协商无果,遂委托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万伟律师及杨征宇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要求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

  二、核心争议与代理困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某某雇佣四名工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劳务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王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劳务公司从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雇佣工人;

  劳务公司仅在该项目临时设施建设阶段(2017年)有过分包合同,路面工程实际由另一家公司承接,与劳务公司无关;

  四名工人的工资一直由王某某个人管理、发放,与劳务公司无任何直接联系;

  劳务公司仅于2019年1月因王某某资金困难代其发过一次工资,不能据此认定职务行为。

  若王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代理,则四名工人只能向王某某个人追索。而王某某个人偿付能力不明,且已失联,工人的工资将极难执行到位。万伟律师面临的核心挑战是:在缺乏直接书面劳动合同、授权书的情况下,如何通过间接证据链证明王某某的行为代表劳务公司,从而让有能力的法人主体承担责任。

  三、代理策略:多层次证据锁链+生效判决预决效力+职务代理规则

  万伟律师接受委托后,系统梳理了案件相关证据,并制定了以下代理策略:

  1.全面收集并运用“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万伟律师发现,此前已有涉及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的另案诉讼(包括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其中明确认定了以下关键事实:

  王某某系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该路面工程中途转由劳务公司接手施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王某某系该路面工程的工地管理人,负责联系购买石材、安排工人工作;

  工人彭某某经手签收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劳务公司”,且彭某某曾将劳务公司的开票信息及银行账户发送给供应商;

  劳务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卢山通过微信与王某某就施工进行沟通协调,证明劳务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万伟律师将上述生效判决作为核心证据提交,使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劳务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劳务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

  2.援引《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规则,锁定用人单位责任

  万伟律师在庭审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项目工地管理人,雇佣四名工人为工地提供劳务,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王某某事后出具的工资表及代付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其代表劳务公司确认债务的行为。

  3.利用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签收单等客观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

  万伟律师还提交了:

  “汝水南大道进度监督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卢山在路面施工期间持续向王某某布置工作、协调进度;

  材料清单及结算单:载明收货单位及欠款单位均为“劳务公司”,且有彭某某经手签收;

  银行流水:显示劳务公司曾于2019年1月直接向彭某某发放过工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劳务公司不仅是名义上的参与方,更是实际用工受益方和管理方。

  4.应对劳务公司的上诉,二审中继续巩固既有事实

  一审判决支持了四名工人的全部诉请后,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玮系个人行为”。万伟律师在二审中重点强调:

  劳务公司未能对其在另案中自认的“参与了案涉项目路面工程管理工作”作出合理解释;

  隧道局作为总包单位,在另案中已明确陈述路面工程中途转由劳务公司接手,且在本案中无法就两次诉讼不同陈述作出合理说明;

  劳务公司向彭晶发放过工资、为项目购买石材提供开票信息等行为,均超出“临时代付”范畴,构成实际用工管理。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万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王某某雇佣黄保明等人提供劳务系执行劳务公司职务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结果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4)赣1002民初XX号):

  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名工人工资款165,000元;

  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5元及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5.5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10民终XX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五、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生效判决预决效力”,降低举证难度

  劳务合同纠纷中,劳动者往往因缺乏书面合同、授权书等直接证据而陷入举证困境。万伟律师另辟蹊径,通过检索并引用同类工程项目中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成功将已为其他法院确认的“王某某系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劳务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等事实直接用于本案,极大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为法院裁判提供了坚实的依据。这一做法在建筑领域层层转包、用工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精准适用《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规则,锁定法人责任

  本案中,劳务公司极力否认王某某的“员工”身份。万伟律师没有局限于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工资发放、微信工作安排、材料签收上的公司名称等客观行为,证明王某某实际上是在执行劳务公司的工作任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实际施工人、项目现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范例。

  3.一审、二审全面胜诉,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名工人被拖欠工资长达近三年,且劳务公司始终以“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支付。万伟律师从接受委托到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全程代理,最终为当事人追回了全部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并让劳务公司承担了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判决生效后,劳务公司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或通过强制执行到位),切实保障了农民工的血汗钱。

  4.对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具有警示作用

  本案中,劳务公司虽辩称“路面工程并非其承接”,但法院通过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工资发放等实际行为认定其为实际用工单位。这一判决明确:建筑企业不能以“合同分包给他人”或“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规避对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支付责任。只要企业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享受了劳动成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六、承办律师

  万伟律师|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建筑领域欠薪、民商事诉讼

  本案代理词节选:“本案四原告虽未与被告劳务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及项目工地管理人;四原告在王某某的安排下为被告实际施工的路面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通过其现场负责人卢山对工程进行管理、协调;被告曾直接向原告彭晶发放工资;原告经手的材料清单明确注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王某某在其职权范围内雇佣原告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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