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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辩护意见被采纳

发布者:万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zz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2021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被徐州市睢X县取保候审(2022年4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2年5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6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zz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zz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X贺。2020年10月9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广东省东X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2020年11月9日,广东省东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4日刑满)。2022年6月2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7月2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zz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zz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乐。2022年5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6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zz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zz县看守所。

  zz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2〕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zz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初,被告人胡X想通过“猫X”设备养卡再出售手机卡接收的验证码获利,便向被告人吴X贺咨询,吴X贺就向胡X介绍提供电话卡的重庆籍人员李鑫智(外号“老李”,另案处理)。胡X找到被告人陈X乐一起入伙,吴X贺以介绍李鑫智这一购卡渠道为由也入伙。胡X将“猫X”厂家的微信推给陈X乐,由陈X乐联系厂家购买到“猫X”设备,并将“猫X”窝点最先设在zz县××镇××花园小区一车库内。

  李鑫智利用陈X乐的个人信息向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联通的业务分包公司)申请到重庆联通公司的工号,后向胡X和陈X乐邮寄大量“白卡”(未录入用户信息的空白电话卡),并向胡X推荐地推人员“W”(身份未核实)。由“W”在重庆用陈X乐的重庆联通工号登录联通掌握通APP,并从重庆联通电话号码库内随即选取电话号码录入真实用

  户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胡X和陈X乐则使用相同的重庆联通工号在江西省zz县“猫X”窝点内跨省登录联通掌握通APP,通过操作进入APP能够看到“W”录入的真实用户信息的电话号码,点击相关电话号码后操作界面显示“立即写卡”,点击“立即写卡”功能将“W”跨省录入系统的真实用户个人信息最终录入到插入读卡器上的空白电话卡内,对空白电话卡进行实名认证,“W”每张卡从中赚取人民币70元。

  胡X和陈X乐将实名认证的电话卡激活后,两人将电话卡号码发送给李鑫智,再每张卡转50元给李鑫智,由李鑫智将钱转给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该笔钱充值到电话卡内(此操作为联通公司内部要求,以便统计李鑫智的销售业绩量)。

  充值完成后,胡X和陈X乐将激活的电话卡插入“猫X”设备中养卡。之后胡X就通过QQ群寻找需求购买手机验证码的买家,胡X和陈X乐明知对方某手机验证码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拼多多、微信、抖音账户是用于刷单电信诈骗,以及电信诈骗推广引流,仍将手机验证码出售给对方获利。

  zz县对胡X经三次转移后的最终“猫X”窝点(金源一品西门38-3门店二楼)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猫X”设备45组,电脑主机22台,工作手机20台,涉案电话卡1523张。

  经调取窝点涉案的1523张电话卡开户信息及开卡工号,发现其中的1484张电话卡开户信息为公民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七个开卡工号均为胡X和陈X乐所使用,分别是:vcqcf0404、vcqcg0061、vcqcg0062、cqsc-chenj13、vcqcc0608、vcqcc0671、cqsc-hurj。上述七个联通工号从

  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开通电话号码5940个,这些电话号码均使用公民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胡X、吴X贺、陈X乐通过“猫X”养卡出售手机验证码非法获利人民币140万元左右,其中胡X分得人民币12万元,吴X贺分得人民币2万元,陈X乐分得人民币5万元左右,其余用于三人日常开销、购买“猫X”设备及“白卡”、向电话卡内充值等花费。

  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胡X被抓获归案;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陈X乐自首;2022年6月23日,被告人吴X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X贺向司法机关退赃2万元;被告人陈X乐退赃5万元;被告人胡X退赃1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X贺还具有从犯、累犯情节;被告人陈X乐还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贺在本案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X贺家属也积极代其退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关于对被告人构成累犯加重30%的比例,辩护

  人认为过高,虽然被告人确系累犯,但后罪也系同样的轻罪,且作为从犯作用极小、获利极小、参与度极低等,结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加重比例在20%左右,即再减轻2个月刑期,恳请法庭考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李鑫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被告人胡X的检查及对涉案物品的查扣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贺、陈X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X、吴X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贺还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具有全部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大小及退赃等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X、吴X贺、陈X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五、在案扣押的财产(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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