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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公司合同纠纷,胜诉,追回拖欠货款

发布者:万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1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96元及违约金20128.8元(以货款67096元为基数,违约金按照30%计算);2、本案的诉讼、保全、购买责任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方: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时间2019年11月8日。一、乙方因生产需要,现拟向甲方购买如下设备,本合同为含税金额…三、付款方式:1.该批设备款总额人民币670960.00元,首付款人民币469672.00元,设备送达到乙方厂区没安装前付134192.00元,设备安装后尾款67096.00元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四、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时付款,超过规定时间15天未付款视为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须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69672元,2019年11月11日转账13419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供货及安装。2019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邮寄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将67096元尾款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催收设备尾款未果,2021年1月6日,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购销合同、设备发货清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69672元及安装前的设备款项134192元共计603864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邮寄至被告处,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须付清设备尾款67096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清该笔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现本院酌定该违约金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市xx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xx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7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7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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