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万伟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8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7日,被告抚州市某公司与上官某某等7位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部分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涂某作为抚州市某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抚州市某公司以位于东乡县火车站东侧凯旋广场富通城4号楼1至4号店面为原告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房他证DY字第××号。借款后,被告昊新公司拖欠了3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共计16.8万元,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东民担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定,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抵押房地产抵款292.8万元偿还原告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
二、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万伟律师接受涂某、吴海某、吴长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官某某、艾某、何某等(下称原告)与抚州市某公司(下称被告1)、董国庆(下称被告2)、涂某、吴海某、吴长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赣1029民初1722号]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涂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公司出具给各个原告的借条上签名都是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而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
1、被告涂某虽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更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涂某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不是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因为借款合同标明的借款人是被告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与义务由被告1享有和承担。
2、被告涂某当时虽作为被告1的股东,但股东个人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1的责任与股东涂某无关联,更何况涂某在2014年11月12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转让价为12952800元,被告2仍欠被告涂某部分股权款。
3、被告吴海某、吴长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名,借款合同与其无关。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公司出具给各个原告的借条是“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项下的签名,该签名也是作为被告1授权代理人签名,理应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存在私分借款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裁定书、借款合同、客户利息明细表、借条等,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无法证明存在私分借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责任由被告1承担,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万伟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三、代理效果
代理的三个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均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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