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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法院相关判例

发布者:林群丰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工程建筑 |408人看过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相关案例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

 

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据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赞有,男,60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砚池街16组。

原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因与被告许赞有发生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被告许赞有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许赞有的申请于2004年4月6日裁定查封了两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同年4月19日,许赞有又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另案起诉两原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许赞有的申请于同年5月13日查封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查封(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以743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被告许赞有的涉案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据此,涉案专利自始无效。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两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并额外支付利息款164327.01元。由于拜特公司出口地毯产品被查封,不能正常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不得不按合同支付高额违约赔偿金,后该部分地毯产品灭失。此外,许赞有还须承担实际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1838988.29元。请求判令许赞有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003315.3元,由许赞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赞有辩称:1、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无实体法依据;2、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因为许赞有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被告提出保全在前,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在后,故两原告认为许赞有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造成他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6月13日,被告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2003年4月16日,许赞有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赞有14万元。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年12月5日,案外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许赞有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023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04年4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被告许赞有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申请,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实际冻结康拜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开立的1110030109200019928账户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康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4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被告许赞有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在许赞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根据许赞有“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2004年5月10日,拜特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安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赞有涉案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赞有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2004年5月13日,根据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与许赞有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拜特公司因未能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履约,于2004年7月赔偿对方4万美元。

2004年10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案件时,在被告许赞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依许赞有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两原告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90余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被告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案外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被告许赞有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432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维持了该审查决定。据此,许赞有涉讼之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始无效。

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44号和(2005)苏民三终字第69号终审判决,内容均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告许赞有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南京海关,解除此前通知该海关协助执行查封和扣押由原告拜特公司出口的竹地毯产品的措施。2007年7月2日,负责存放涉案竹地毯产品的南京津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致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该批被扣押产品拖欠仓储费用,已于2007年6月3日按照法定程序拍卖,获价款150000元,并已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按银行账户实际被冻结数额和时间,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被告许赞有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19152.51元,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8461.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许赞有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许赞有应否对其进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如果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许赞有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因为该措施是一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如果滥用,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许赞有还申请了“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该申请属于诉讼中临时措施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控侵权人确属侵权作出生效判决前先行实施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被控侵权人继续侵权导致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是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该保护措施也不能滥用。

本案中,被告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赞有在诉讼中还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控侵权人确属侵权作出生效判决前先行实施临时措施,是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但在二审期间,被告的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告不享有涉案专利权,被告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基础丧失,其诉讼请求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行为属于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许赞有根据该规定,主张自己因没有主观恶意,故对于其错误的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的涉及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而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起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作出的裁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人民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避免被控侵权人继续侵权导致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内容并不含有关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评价。因此,涉案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判决、裁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影响其因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的义务。故许赞有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拜特公司主张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0600元),该笔损失系法院根据被告许赞有申请,作出“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导致拜特公司无法履行相应合同所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被扣押和查封在其库房内的竹地毯产品1110条,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赞有对其中的1069条进行赔偿,予以准许。两原告主张应按照每条16.5美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但由于该批产品虽被查封和扣押,并未实际灭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正常出口销售涉案竹地毯与通过拍卖等方式另行处理该类产品之间的差价约为122782元,故应当以该差价款确定赔偿数额。

 

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寻找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不能擅自违反生效裁定,否则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被告许赞有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拜特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因此导致该批产品被扣押和查封,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均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被告许赞有应当赔偿两原告因财产被冻结而被迫向私人借款所导致的借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损失。法院认为,首先,银行贷款利率明显低于月息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向私人借贷,不恰当地扩大了损失。其次,即使银行账户被冻结,两原告仍有合法融资渠道,无需以高息向个人借款。因此,该损失属于两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判决:

 

一、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因此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

 

二、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30600元;

 

三、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27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本判决时);

 

四、驳回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和许赞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银行账号和资金全部被冻结的情况下,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银行获得贷款。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迫不得已向私人借款,且借贷利息并未超出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一审判决不支持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按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海关扣押地毯所造成的损失系拜特公司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致,因而不赔偿,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对拜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是没收该财产,更不是销毁该财产,相反,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并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灭失,价值不毁损。上诉人许赞有申请查封扣押拜特公司地毯的目的,也仅在于制止拜特公司出口该批货物,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没收该财产。因此,拜特公司的货物在被查封扣押期间,仍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查封扣押措施解除之后,被查封扣押的货物依法应当完好无损。现许赞有的财产保全申请被认定错误,而拜特公司被扣押的货物全部灭失,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上诉人许赞有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并判令许赞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许赞有采取被诉维权措施时,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并未被宣告无效。许赞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措施,均属合法维权行为,并无主观恶意,况且许赞有在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权曾两次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最终均被维持有效,许赞有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后涉案专利权确实被宣告无效,但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许赞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许赞有的上诉理由不正确,涉案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应当弥补我们因此遭受的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许赞有主张,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许赞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判决、裁定”的含义进行了阐述,论述得当,二审予以支持。许赞有还主张,在本案审理前,涉案专利权曾两次被申请宣告无效,均被维持有效,许赞有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法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一项专利在提起诉讼时有效,并不意味着专利权诉讼最终必然胜诉。其次,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如果被申请人实际并未侵权,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相应的的损失。因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护自身权利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第三,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还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就是为了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形下,更好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许赞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上诉人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并应承担该风险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许赞有称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据此认为,在银行账户均被冻结的情况下,其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只能向个人借款,且1%的月息没有超出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许赞有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论述,本案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非没有合适的融资渠道,以较高的利息向私人借款属于不适当地扩大损失,该论述准确,应予维持。此外,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是借贷案件的利率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向私人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不适用前述意见的规定。既然该部分损失属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被扣押的货物灭失的问题。在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合法裁定下达之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无视该裁定继续出口6930条地毯,从而被南京海关扣押,该扣押行为系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故相应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应当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负担。该批货物拖欠仓储保管费用,南京海关依法拍卖,得款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要求上诉人许赞有承担该部分货物灭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以及上诉人许赞有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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