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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成功追回全部股权转让款17万元

发布者:梁淑娴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朱X,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汤XX,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周XX,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韩X,均为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叶XX、朱X、汤XX、周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叶XX、汤XX、周XX,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1月3日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被告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将广州市XX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叶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79897.6元。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一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原告未能登记为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益。同时四被告一直称公司经营亏损,每月对账将原告的3500元工资抵扣亏损款,以解决公司的资金周转。后来原告了解到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叶XX、柯XX,四被告均非该公司股东。经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表示自己并非公司股东,无法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涉嫌欺诈,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2.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资金周转款989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叶XX、朱X、汤XX、周XX共同辩称,广州市XX公司的登记股东叶XX、柯XX仅仅是名义股东,四被告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故四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将自己的股权对外转让,亦不存在欺诈嫌疑。况且原告曾向四被告提出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四被告曾明确答复可以配合办理,可知原告是清楚四被告具有股权的处分权的。原告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股权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四被告亦将原告拉入了公司的工作群和业务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此后原告亦长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公司处获取过分红款。由此可见,原告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公司重大决策的告知义务主体均为公司而不是四被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以四被告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协议、返还股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改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叶XX、柯XX,法定代表人为叶XX,监事为朱X,经营住所为广州市海珠区蚝壳洲东XX、29号之一至之六A007,注册资本为5万元。

  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1月3日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五方共同投资设立XX公司。该协议约定:XX公司住所为广州市海珠区蚝壳洲东XX、29号之一至之六A007,注册资本为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XX。XX公司总投资额为170万元,启动资金为170万元,其中叶XX出资59.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35%;朱X出资4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25%;汤XX出资2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15%;周XX出资2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15%;原告出资17万元,占启动资金的10%;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公司账户开立前,该启动资金存放于临时账户(中国XX银行尾号为5065的账户),公司开业后该临时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公司账户;五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将各应支付的启动资金转入上述临时账户。公司成立起1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自第2年起大比数股东同意,另一方股东可进行股权转让,未转让方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方股东须先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且征得另一方股东的书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拟退股方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发生(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五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的情形,本协议终止。协议解除后五方共同进行清算,清算后五方须在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本协议约定中涉及五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还约定了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资金及财务管理、盈亏分配、退股的资产分配、增资、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均确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

  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上述协议约定的中国XX银行尾号为5065的账户转账支付17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账户的户名为叶XX,转账附言为“入股”。

  原告表示虽然《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设立XX公司的相关事宜,但其清楚该协议签订时XX公司已实际存在,其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愿和目的是对已经设立的XX公司进行入股。原告表示其签订该协议时,并未知道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登记股东情况。四被告则表示当时有向原告陈述XX公司的登记股东仅是代持、实际股东是四被告,对此原告不予确认。经法庭释X,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知道股权代持情形。

  四被告提供四被告(实际股东、甲方)与叶XX、柯XX(名义股东、乙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主张其与叶XX、柯XX已明确约定股权代持事宜。该协议载明,甲方实际拥有XX公司100%股份,甲方将其100%股份的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名义代甲方持有,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有股权收益;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的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代持的股份为XX公司100%股权,计出资额为5万元;委托代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该协议中未注明作为甲方的四被告各自所享有的公司“实际股权”的份额。该协议除甲乙双方签名外还加盖了XX公司公章。原告表示其从未看过这份协议。

  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加入名为“XX眼内部工作群”的微信群聊,该群聊加上原告共有七人。原告加入该群聊后,其余六人均表示“恭喜mark老板成为XX眼新股东”。该微信群聊的聊天记录显示,群聊内容大部分为XX公司经营事宜,其中包括原告多次参与讨论游戏剧本、器械选择、推广宣传等内容。四被告提供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原告还加入了名为“XX眼业绩群”的微信群聊,该群聊为原、被告五人。该群聊记录显示,内容基本上为XX公司经营期间的每日收支及报销金额。原告提供其与叶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叶XX于2021年2月1日向其支付518元,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叶XX支付1493.6元,叶XX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125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叶XX支付79元,叶XX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688元。四被告提供汤X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汤XX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1024.8元并表示“XX眼4月分红以上”“收不收钱”,原告回复称“先把工资发了再说”。

  四被告主张原告已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已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的盈余分配。原告则表示其实际仅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XX眼内部工作群”中参与讨论游戏剧本、器械选择、推广宣传等仅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并非行使股东权利;其与XX公司约定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XX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500元,但XX公司以要求其承担公司经营支出的名义在其工资中扣除了9897.6元。

  原告提供其与叶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与叶XX讨论股权转让及退股事宜;原告询问公司股份有无在工商局备案,叶XX回复未办理备案;叶XX表示原告若找到股权买家后四被告均可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原告则表示“你们的股东身份没有登记我卖不了啊”;叶XX表示若要求退股则要四被告共同协商确认,原告表示投资款由叶XX收取,叶XX则表示因为整个店的出入账都是其收取,故投资款亦由其收取。原告表示其直至该日才得知四被告并非XX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要求退股被叶XX拒绝。四被告则表示其已同意配合原告出售股权,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并无障碍。

  原告主张《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四被告向其转让XX公司的股权,但四被告并不享有公司股权,即四被告是无权处分,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该协议。四被告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同意解除该协议。

  原告明确其向叶XX支付的17万元是股权投资款,并非其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出资款,因协议约定的是四被告向原告转让XX公司的股权,故其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该17万元股权投资款。原告还主张四被告共同返还四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的经营亏损9897.6元。

  另查,四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领取本案诉讼材料。原告在本案审理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1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叶XX的价值179897.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已合法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实际约定的是原告向四被告支付17万元,购得XX公司的10%股权。四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该协议实际约定的是四被告作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加入成为XX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该协议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已明知四被告并非XX公司的登记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叶XX询问公司股份有无在工商局办理备案的事实,原告陈述其直至2021年4月19日才得知四被告并非公司登记股东,具有相应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四被告应承担将XX公司10%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四被告至今未能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成为XX公司登记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2021年4月19日表示股份未登记至其名下导致其无法出售股份,即原告当时是在催告四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四被告仍未表示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可视为四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叶XX提出退股,并非明确主张解除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有向四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故应视为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四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股权投资合作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到达四被告处即2021年6月15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原告向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四被告向原告转让部分股权,现原告已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四被告未履行向原告转让股权的义务,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自始未实际获得XX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主张四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1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未退还股权转让款将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主张原告已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四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原告有参与讨论游戏剧本、器械选择、推广宣传等,但四被告未履行将股份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更未引导原告与公司登记股东签订相应代持协议,则原告即使有参与XX公司的经营,亦非基于原告已作为XX公司的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而参与XX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四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经营亏损9897.6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涉案《股权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则该经营亏损并非基于原、被告作为股东经营XX公司而产生,即XX公司或四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经营亏损9897.6元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该经营亏损。同理,四被告若认为原告还须承担相应经营亏损,亦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被告朱X、被告汤XX、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赵XX退还股权转让款170000元,并自2021年6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未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赵XX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7元,被告叶XX、被告朱X、被告汤XX、被告周XX共同负担184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78元,被告叶XX、被告朱X、被告汤XX、被告周XX共同负担1342元。被告叶XX、被告朱X、被告汤XX、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淑娴(咨询电话:15626194312),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01127017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3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