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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飞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邵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25万元,并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汇给姚雪坚的30万元与被告无关,借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从目前证据看,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至于被告向原告另外归还的15万元由被告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李镜峰经原告指示向案外人姚雪坚汇款30万元。2016年3月12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25万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具借人朱某借到10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一次性清偿。到期后原告邵某飞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借条系按照原告要求所写,实际并未拿到其中的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民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且应当预见,其称没有收到原告的30万元与其在借条上书写的“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互相矛盾,且被告在书写借条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辩称与证据不符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外人李镜峰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在原告指示下将30万元汇至姚雪坚账户,且李镜峰亦认可原告向其归还了30万元,而被告朱某和姚雪坚在法庭要求到庭的情况下拒绝到庭,因不到庭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辩称于2016年4月15日左右向原告归还现金15万元,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飞支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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