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套路贷”之区分
一、民间借贷与“套路贷”有交叉、有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保护,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调整,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竞合关系或关联关系,需要综合协调运用民事、刑事等多个部门法进行判断,或者需要从程序上、实体上正确处理多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这种现象,被统称为民刑交叉。
民间借贷和“套路贷”属于民刑交叉最为典型的法律关系。
“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即“套路贷”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套路贷”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时,其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众所周知,民间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目的是获取合法利息收益,而“套路贷”犯罪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抬高债务,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当前民间借贷领域可能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涉及“套路贷”(诈骗罪)、“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讨债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
二、法律依据指引
(一)《民法典》禁止“高利贷”的法律依据。
第六百八十条 【借款的利率和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可能涉及“高利贷”、“套路贷”的《刑法》依据。
涉及“高利贷”、“套路贷”的主要是《刑法》诈骗罪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另外,除诈骗罪以外,其他的还有:高利转贷罪、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讨债犯罪下的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等。在此不一一赘述法条。
三、“套路贷”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阮某等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网络推广、中介介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其他成员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凭身份证借款,无抵押,秒下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他人提供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收货地址、微信地理位置截图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准备。经初审、终审确定“借款”额度后,通过多个财务号向被害人放款。
通过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阮某等人在未全面介绍“借贷”协议细则的情况下,以“押金”“公司规矩”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放款平台签订虚高电子“借贷”协议,将“借款”金额的首期利息”扣除后发放给被害人。之后通过短期内支付高额“利息”“展期”、提高“借款”额度、继续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协议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以支付“利息”“展期费”“逾期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
阮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潘某等6万多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9093万余元,除以“本金”名义给付被害人的人民币14256 万余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14836 万余元。
2审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一并处,依法认定阮某构成诈骗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套路贷”认定依据与标准分析
纯粹的高利放贷与“套路贷”犯罪有时看似相像,但透过表面现象看本质,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作为犯罪行为,“套路贷”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可能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等方式,以期非法获利;而相比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对利息高低的约定均有明确的认识,即使存在高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往往也是自愿签订协议。在客观上,认真把握犯罪分子是否存在设计各种套路,企图非法强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在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时要综合主客观方面统筹考虑,对案件作出合法合理认定。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阮某伙同他人,在借款之前先以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采用“砍头息”“借一押一”的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金额虚高一倍的“借款”协议,营造虚假给付的事实,并制造借款利息年利率24%的表象,实际其周利息高达20%-30%,以及借款周期系头尾计入等事实,再通过“展期”“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后,阮某等人采用微信、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对欠款人员及其亲友进行骂、威胁,及其他“软暴力”方式索债,致使欠债人及其亲友不得不向犯罪分子交付被恶意虚增的借款、利息等财物。上述行为已远超出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的范畴,从借款整个过程均可以看出阮某等人非法古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明品,系典型的“套路贷”犯罪,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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