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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践之 丨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要四不要

作者:刑辩四方时间:2024年05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0次举报

概述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轻罪治理现代化的转型,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但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也给刑事辩护带来了深刻影响和巨大挑战。

那么,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辩四方律师将通过本文分享办理多起认罪认罚案件的实务经验,并总结了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要四不要”,从而提升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要”

一要对案件事实了然于心,利用辩护权最大限度获取案件信息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要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获取案件信息,结合涉嫌的罪名,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细节,对案件情况尽可能全面掌握。同时辩护律师要依法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并检索类似判例,最大限度获取案件信息,做到对案件事实了然于心,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评估预测案件结果并作出理性选择,如果案件事实没有较大的争议,要提醒当事人在每次的笔录中都要表示认罪认罚,这样以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可以把认罪认罚的时间朔及到侦查阶段,从而使从宽的幅度更大。

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全面阅卷,理清以下关键:当事人是否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二要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为其作“有利辩护”

辩护律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积极参与其中,并为委托人提供合适的建议,但是,辩护律师要做好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而非决定者。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的案情为委托人分析利弊、帮助其认真权衡,但绝不能简单轻率地替委托人作出决定,更不能强迫其选择某一程序。

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见,确保其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基础上,自愿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未认罪认罚的,要了解其未认罪认罚的原因及理由,结合自己的专业判断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建议,如经释明后,委托人坚持不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尊重其意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权利才是辩护律师需要考量的第一要素,要在尊重其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其作有利辩护。当辩护律师提出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辩护策略时,需要明确告知并取得其同意。例如认罪时,辩护律师作出无罪辩护或者适用较轻他罪意见时都应当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哪怕辩护律师主观追求的效果对其更为有益,也不能不征询其意见。

三要充分开展协商工作,由传统抗辩转向积极协商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要坚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而不是控方为主导的单方“职权宽恕”。辩护律师要意识到“协商”是服务于量刑建议的提出,“协商”是“听取意见”的高级形态,不是单方面的信息表达,而是双向的互动交流。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辩护律师要提前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

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一般会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一至两周左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与其核对证据需要至少要再提前一周左右,留给辩护律师充分阅卷的时间非常短,因此,辩护律师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能力进行充分协商。如果委托人自愿认罪,辩护律师应选择放弃传统刑事诉讼中的激烈对抗,而转为积极协商的合作状态,基于案情和委托人自身的情况,与公诉方协商出适合其自身的、体现优惠政策的量刑建议,并在充分协商中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

四要辩护重心前移,找准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节奏

以往的非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最能突显律师辩护价值的是审判阶段,但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审判程序简化,律师的辩护价值在审判阶段往往不能显现,这就要求辩护律师的辩护重心必须前移,即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前程序中。

辩护律师要就量刑事宜与公检法充分协商,尽可能做到提前说服,否则等检察官已经确定了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再去协商就为时已晚,还会使自己的辩护陷入被动局面。如果律师的辩护节点和辩护技巧不作出改变,不提前预判,不及时把握辩护节奏的话,很可能让辩护成为“马后炮”,无法彰显辩护的程序价值,更难以实现辩护的结果价值。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不要”

一是不要“无条件投降”

认罪认罚不是“无条件投降”,而是控辩协商。辩护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充分向其释明,确定是否认罪认罚并向司法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出罪,或者从轻、减轻的证据,最大限度地增强说服力,形成“可谈可打”的战略攻势,掌握辩护主动权,从而保证辩护方量刑协商的底线不被突破。

二是不要“畏手畏脚”

很多律师始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束缚了辩护手脚,限缩了辩护空间,出于主观上对该制度的不认可,在办理该类案件中难免被检察机关“牵着鼻子走”,不敢提出自己的意见,更难提出有的放矢的意见,畏手畏脚导致失去了主动权。其实不然,我们必须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实施,对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辩护律师来说不仅是新的挑战,更是新的机遇。  

刑辩四方律师认为,辩护律师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诉讼参与人之一,不应当畏手畏脚,自困于制度当中,我们不应过度地对制度提出质疑和批判,而应当不断加强制度学习、提升专业能力,尽快适应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节奏,并能够充分运用制度优势,有智慧、有策略、有方法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有效辩护,体现刑事辩护的价值。

三是不要不敢说“不”

早认罪认罚可以早从宽,而且从宽的幅度会更大,这也使得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急于认罪认罚,而降低了对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有效收集。不能否认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储备,在诉讼中很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在办案机关强势的压力之下,更容易受到诱惑、欺骗甚至是被强迫,因此难免会作出不由心或不明智的决定,导致存在争议、有可能无罪的案件因认罪认罚而失去了辩护机会,此时辩护律师就要理智地帮助当事人进行抉择,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控方量刑建议坚决说“不”,同时在审判阶段继续辩护。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希望每一个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事实上几乎每一起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会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目的之一是从简从快结案,从而提高案件的结案率。特别是针对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犹豫不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通过量刑对比进行说服。这种情形下,辩护律师不得不面临两个难题: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如何让当事人顶住压力不签署认罪认罚?对于已经签署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说服当事人不再认罪认罚?

刑辩四方律师认为,对于争议较大不宜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委托人做出详细释明,征求其本人意愿并做好将辩护战场拉长的准备,有些案件甚至要做好上诉的准备,敢于劝说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说“不”。对于有些已经签署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仍然需要仔细甄别,审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对于不宜认罪认罚的案件仍应该有策略地说“不”。

四是不要“一竿子插到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不是“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单项司法流程,而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对罪与罚的认可和接受。辩护律师要明白协商的过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这是一个不断契合、反复沟通的过程,特别是对于办案机关给出单项选择题的任性司法行为,辩护律师要依法合理地提出协商意见,要求办案机关依法保障不同意见的表达并能促进其听取和考量相关意见,这也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义所在。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点在于说服,而说服的技巧在于循序渐进、步步为营,在适当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有选择性地拆解辩护目标,实现辩护“分步走”,采取“阶梯式辩护策略”不失为一种智慧的选择。

对于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争取到的辩护效果,在审判阶段应当积极继续争取,辩护律师依旧可以积极挖掘检察机关尚未认定的有利情节,依旧可以继续积极主动地与检察官沟通,在开庭前成功说服检察官改变量刑建议也是极有可能的。



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司法机关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在尝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提升知识储备,充分运用制度优势,开展有效辩护,不仅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律师的社会价值,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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