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铝合金窗户,每日工资150元,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3日,被告就欠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辩称,我已于2020年8月30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报酬,我只同意支付剩余欠款15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1、原告自2020年7月27日起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工资每天150元;2、工资5天一结,若未按照约定时间结清工资,剩余工资于2020年8月11日之前务必结清。2020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欠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一张2570元的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13日23时59分前支付1000元,于同年8月20日支付157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70元,并按照30%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至8月10日的违约金7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安装铝合金窗户,就欠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7月23日至8月10日的违约金,但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支付工资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支付原告葸某工资2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19元,由原告葸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何金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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