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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最高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发布者:彭兰辉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282人看过

2019年11月13日,浙江东阳4岁男孩在回家途中,遭22楼坠落的金属阀砸中头部,目前仍未脱离危险。


高空抛物,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在“陋习排行榜”中,它与“乱扔垃圾”齐名。高空抛物,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且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


随着“抛砖砸死女婴”“金属阀砸中男孩”等事件的陆续发生,一个有关城市高空抛物威胁人们“头顶安全”的社会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热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意见》对于如何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和高空坠物犯罪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高空抛物的,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人员密集场所高空抛物

依法从重处罚

《意见》明确,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重处罚情形


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 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意见》还对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进行了明确。《意见》指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民刑双责!“他(她)还是个孩子”等理由将再次面临考验。


原文链接:微信公众号 律研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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