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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解除旅游合同的注意点

发布者:叶聪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63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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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顾客    被告:公司

一、2017年11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等七人(含三名未成年人)代为预定2018214日至同月19日期间上海至马累往返机票、伊露岛酒店5晚等服务,费用总额131,722元。

协议第十条不可抗力的约定有“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动乱、骚乱、罢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行为等……3.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退还甲方未发生的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减少的费用乙方退还甲方。”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旅游费131,722元。

二、2018年21日,马尔代夫首都马累发生大规模集会活动。

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发布《提醒中国公民近期谨慎前往马尔代夫》的通告(有效期至同月9日)。

2月5日,大使馆发布《提醒中国公民近期暂勿前往马尔代夫》的通告(有效期至同月28日)。

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国家旅游局提醒中国游客近期暂勿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通告(有效期至同月28日)。2月6日上午09:06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客服朱慧丽表示“目前我们7个人的一致决定是遵从国家要求,不去了。

2月11日下午17:51,原告发送短信“确认退团”给被告。原预订的酒店日期为2月14日开始

审理中,就合同解除日期,被告表示,2018年26日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当时原告以为能退全款,经被告告知不能退全款,可以考虑改期后,原告经考虑,至211日才通过短信确定解除合同。而原告则表示,26日已经明确表示不去了,之后的短信只是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再次确认,是为了协助退款。

关于酒店费用,被告作出解释如下:涉及原告酒店预订的订单号为XXXXXXXXXX,金额8,451美元,2018119日,被告向酒店方支付273,037美元,该费用中包含原告的该笔订单金额。同年212日,被告向酒店方提出取消原告订单,酒店方回复取消将根据双方间协议收取损失。而根据被告和酒店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如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30天之内取消,收取开票总额的25%;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14天之内取消,收取开票总额的50%;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7天之内取消,收取开票总额的100%。现原告系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7天之内取消,应当收取开票总额100%的损失。现根据2018119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汇率6.4169,实际损失为54,229元。


争议焦点


一、涉案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2018年21日,马尔代夫首都马累发生大规模集会活动。随后几日内,我国驻马尔代夫大使馆两次分布通告,程度亦从“谨慎前往”上升至“暂勿前往”。26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通告中明确指出“马尔代夫国家已进入紧急状态,旅游安全风险进一步提升”并再一次提醒中国游客近期暂勿赴马旅游。

可见,马尔代夫当地局势已日趋紧张,且国家相关部门提醒中国公民暂勿前往的地区为马尔代夫全境,而非某一地区。

上述情形是基于该国政治原因所产生的社会异常事件,亦是合同双方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属于不可抗力。

在此情形下,原告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及同行未成年人的保护角度,通知旅行社解除合同,是符合通常认知,也是合乎情理的。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解除日期可以确定为此时。

被告虽辩称原告就取消行程有过反复,直至2月11日再确认退团,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及时告知旅游者,且合同解除日期关乎扣费金额,被告在明知其与酒店方就取消订单方面协议的情况下,未向旅游者充分进行告知和释明,致使旅游者丧失避免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应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已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4,22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日期为2018年26日,根据被告与酒店方的协议,原告系在预订的居住日期前14天之内取消订单,应当承担的损失为票面金额的50%27,114.50元。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旅游费104,607.5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注意点

1、解除合同方需确认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国际上的通说,一般将不可抗力分为三类:一是自然灾害,如洪灾、旱灾、地震等;二是社会异常现象,如战争、罢工、动乱等;三是政府行为,如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政府强制行为等。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江必新等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对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有如下表述:

(1)必须是社会公认的客观现象。

洪水、战争和罢工等,都是人类已认知并能够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

(2)必须来自于行为人的外部。

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的界限。

(3)必须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现象。

(4)必须是后果不能抗拒的现象。


2、合同解除

如发生案例中的同类情形,解除《旅游合同》时:作为顾客,要以书面方式给出明确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措辞,以避免日后对合同解除具体日期发生争议;作为旅游公司,在收到顾客的合同解除通知后,要迅速明确地用书面方式告知顾客合同解除的后果,并进行确认,同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旅游公司接到合同解除通知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由旅游公司承担这部分的损失。

书面方式包括:微信、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


3、款项结算

顾客与旅游公司在结算退款时,如协商不成,旅游公司需提供其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除实际损失之外的款项应退还给顾客。实际损失可由旅游公司提供支付相关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旅游公司和收款方的结算依据等证据。

实务中,为避免同类案件结算纠纷,旅游公司和顾客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时的结算方式。


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

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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