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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赵三平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911人看过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做了修改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缺少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问题。该司法解释立足于当前司法实践,尊重立法原意、遵循法理,着力于构建诚信社会、维护交易秩序,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对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适用做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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