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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李明遗孀金燕承担2亿债务是错案

发布者:赵三平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613人看过

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李明遗孀金燕承担2亿债务是错案

    近日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遗孀金燕,被小马奔腾股东之一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一审判决金燕对李明的2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12日,曾红极一时的影视文化公司,因其创始人李明突然离世,这家民营传媒公司开始陷入混乱。李明去世前两天,正是他与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建银投资公司)所签“对赌协议”到期的日子。(在第七条中约定,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12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有权在20131231日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小马奔腾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李萍、李莉、李明其中任何一方一次性收购建银文化所持有的小马奔腾的股权。同时还约定,建银文化要求其共同或者任一方收购的,应发出书面通知,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收购义务,但其可以自身名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实施收购。

小马奔腾由于没在20131231日前成功上市,所以“对赌”失败了。正是因为这份“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建银投资公司与李明的遗孀金燕对簿公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近日作出判决: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简称24条)之规定,金燕因夫妻共同债务要在2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这样解释:“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明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其(指李明)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属于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那么法院判决的是否合理?

1)签订《对赌协议》并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而是李明以其个人身份签订的具有极大风险的“赌约”。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对赌协议》的约定使得股东承担的责任明显超出了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但金燕她作为小马奔腾公司股东李明的妻子,她在小马奔腾公司享有的权益是基于她与李明的夫妻关系而产生的,而她的风险也仅限于李明对小马奔腾公司的出资范围。

金燕并没有在该《对赌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燕对李明的这个行为知情并且同意。因此,可以确定李明签订《对赌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而这笔所谓的债务,通俗的讲是“赌债”,根本就没有存在过,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竟然把赌债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实在是错的太离谱了!

饱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该条当初的立法背景是打击“假离婚、真债务”,但现在这条显然是被机械不加以区分的套用,成为一个反对声音特别大的条款,正所谓“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也有不少直到离婚了才发现“被负债”——婚前配偶背着自己在外面打借条,纵然自己不知情,也有可能因为夫妻关系而承担责任,离婚、丧偶一个都逃不脱。

对于夫妻间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目前并不是没有好的解决办法,只要夫妻双方都签字即可。正如现在二手房买卖交易过程中,登记在一方明下的夫妻共同房产,交易时另一方也必须签字同意出售,这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交易风险。

……….

相关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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