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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者:姜凡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河南金山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某某的委托,指派姜凡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卷宗,今天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所指控彭某某的受贿数额及查明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下面针对指控异议之处以及被告人量刑处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11月份收受2万元贿赂款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该笔受贿事实不清,不能予以认定。

    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在指控彭某某201311月份收受2万元的贿赂款的证据仅有本案证人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除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该笔贿赂事实,从证据的形式上属于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指控事实。

    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杨某某于2017622日的证词称201311月份,杨某某在工地附近的大堤上给彭某某2万元现金,之后三人与彭某某到县城吃饭、唱歌。但到2017825日的证言变为:201311月份,三人在大堤上说给彭某某2万元,后来在饭店给了彭某某2万元。仅杨某某个人的证言就出现了给付地点的差异;杨某某于2018828日的证言称201311月,在车上给的彭某某2万元。马某某2017831日的证言称时间地点均记不清楚,只是在最后称是在车上给的2万元。从上述矛盾点明显可以看出,三人证词在贿赂款的给付地点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不能得到唯一有限的结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于201311月份收受2万元除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彭某某具有起诉书所阐述的事实,对于审批单仅能证实土方回填工程的工程量,而不能证实出彭某某在验收过程中给三名证人承包的工程有增加工程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所以在证据形式上,指控彭某某201311月份收受2万元贿赂款的证据相互矛盾、单一,事实不清,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指控事实,对于该笔贿赂款不应予以认定。

  2.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6月份与卢某共同收受贿赂款4万元的证据同样存在严重矛盾,事实不清。

        在事实方面从被告人彭某某、卢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部分书证的证据体系中,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被告人彭某某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彭某某的讯问笔录多达5份,在这5份不同时间段的讯问笔录里存在不同矛盾,按时间顺序排列前三次笔录里彭某某均予以认可在离开工地前一天晚上与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在饭店吃饭时收到2万元,但到第四次、第五次笔录里则变成了在水闸管理处、村口收到2万元,饭店吃饭的时间变成了2013年年底,吃饭时未收钱。后两份笔录对于时间点的供述与初期前三次的内容相悖。前后存在严重矛盾,对于后两份笔录讯问方式的合法性有合理性怀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2、被告人卢某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性的结论。

    有关20146月涉案款项给付方式上卢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按讯问时间排序前四次笔录均称彭某某收受的2万元系在2014年天热的时候,彭某某离开工地后,由杨某某递交给卢某2万元,后卢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彭某某,而到了第五次讯问笔录里,卢某直接否认自己给彭某某转账的情况。明显可以看出卢某的供述存在严重前后矛盾,不能得出真实有效的结论。

    3、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出示的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在阐述20146月份给付贿赂款的内容上同样存在极大矛盾,证言内容缺乏逻辑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人的证词在初期均称该2万元系在彭某某离开工地后给付的。从卢某的供述以及三人的证词可以分析出杨某某系三人承包工程掌管财务的负责人,均称该笔贿赂款系由杨某某给付,在杨某某2017622日的证词中可以看出,该笔钱系在彭某某离开工地之后,由杨某某交由卢某,后由卢某转交给彭某某,但具体上卢某是否给彭某某转账无从查实。但三人初期的证词均与卢某前四份供述在贿赂款的给付方式上互相吻合。而到20178月份之后,三人的证词全部改变了原有证词,均称该贿赂款系在彭某某走之前一天的晚上由杨某某给付给彭某某,这种证词的变更也与被告人卢某供述的变更得到了统一。

    辩护人在此对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以及本案证人证言在20146月份贿赂款的给付方式变更上的合法性严重存疑。因为根据之前供述以及证词上所述,如果该笔贿赂款系由杨某某交由卢某,卢某称其把该笔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彭某某,那么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将卢某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调取,该案的证据链即已能够得以完整。但本案在侦查阶段XX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告人彭某某的决定书以及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说明,“转款书证你们一直没有取到,而彭某某又否认卢某给其转款,那么这2万元究竟是在卢某手中还是彭某某手,目前也不好认定”(卷宗第1卷第37页),后XX市人民检察院对于该案不予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以及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X检侦监不予捕【20172号、X检侦监续查【201725号)中明确说明请继续侦查卢某给彭某某转款的相关书证。但通过阅卷,转款书证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到,而是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以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词在陈述该笔贿赂款的给付方式上发生了严重巨大的转变,由之前杨某某将该笔贿赂款交由了卢某,变更成为了直接将该笔钱交给了彭某某。该点的变更直接影响了本案正确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对该贿赂款给付方式上的变更合法性严重存疑。

  3. 公诉机关出示关于两岸连接堤防工程的审批单未有彭某某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审批单中验收的工程量与彭某某有直接关系,另公诉机关出示的两份XX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两份证明中欲证明两个问题,一是该编号为04号的审批单未找到,该审批单上的数据系与原审批单所有数据相符,二是原审批单上有被告人彭某某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同样存在两个事实不清之处,一是证明中显示审批单确定的工程量,未强制要求计算过程存档,那么侦查机关调取的这份审批单中的数据从何而来?二是闸门改建工程其他第一标工程审批单其他项目上均有原件予以调取,仅仅两岸连接堤防工程的审批单丢失,该证明所证实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究,另按照建筑工程的基本流程,工程监理应当对于每项工程项目的结算数据的合法性予以存档备案,本案中又缺少了基本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给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在验收时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究竟多少工程量,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违法操作,在实际具体操作方面仅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孤证楠圆其说,在认定20146月份收受2万元贿赂款方面,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

    三、量刑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从最初在XX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工作,在工作中积极学习,后在XX地区常期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人彭某某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归案前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本次犯罪也是对法律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彭某某与主观恶性惯犯有所区别。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能够积极退赃,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这一认罪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根据案件的犯罪性质、积极退赃、以及庭审的表现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从本案事实证据出发,提出本案证据上相关疑点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11月份彭某某收受的2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在对被告人彭某某量刑方面,被告人彭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且积极退赃,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河南金山佳律师事务所

                                                   姜凡律师

                                              2017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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