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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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合伙人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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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的二手车自燃毁损,能否要求对方退车退款?

发布者:王冰冰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许某(化名,下同)因想购买车辆,与甘某(化名,下同)在微信上达成初步购车合意。


2022年12月9日,许某前往甘某处看车,甘某因有事不在店内,便让其同事谢某(化名,下同)与许某签订了《二手机动车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甘某将涉案小型轿车以2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邝某(化名,下同)。


签约当晚,许某通过谢某,向甘某支付28800元后便驾驶该车离开,双方并没有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并且在交付之后,因车辆无法启动,双方沟通协商后更换了电瓶。在交易过程中,甘某亦未向许某披露过其他交易方。


2022年12月10日至15日,许某和甘某一直通过微信沟通过户和保险事宜。


许某为该车购买保险、更换汽车零件等,总共花费了2158元。


2022年12月19日,许某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车辆突然发生自燃。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许某因该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及路产赔偿费,总共1849元。


许某认为,甘某所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在交付后10日就自燃毁损,由此造成许某的经济损失,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返还许某购车款,并承担赔偿责任,邝某作为车主将有质量问题的车辆交给甘某居中转售存在过错,应与甘某共同连带赔偿许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解除许某与甘某在2022年12月9日订立的《二手机动车车辆转让合同》;

2、甘某、邝某连带向许某返还车辆转让款28800元及利息;

3、甘某、邝某连带向许某赔偿拖车费、路产赔偿费等损失共计5320.2元;

4、……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确认许某和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年12月22日解除;

二、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赔偿29764.2元;

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许某、甘某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损失金额的认定;第三,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许某通过微信与甘某了解所购车辆的具体情况,并就交易价格进行协商,后甘某安排对接人员,由许某去到其指定地点查看车况并最终支付车款,交易完成几小时后,车辆出现电瓶问题,许某亦是与甘某进行沟通并确认如何处理更换零件的费用,之后,许某继续就过户和保险事宜与甘某进行沟通,车辆毁损后,许某亦是与甘某处理后续问题,由此可见,从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直至车辆毁损,许某均是直接与甘某进行对接和沟通,甘某并未在交易过程中向许某披露过其他交易方,据此,法院认为《二手机动车车辆转让合同》记载的卖方“谢某”并非真实的交易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许某和甘某。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首先,甘某于2022年12月9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许某,交付当日车辆因无法启动而更换了电瓶,后该车于12月19日发生自燃,《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2022年12月19日19时04分,许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途中着火,致使小型轿车整车烧毁,过火面积约8.6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约28000元”,结合车辆交付后的使用期限、车辆残值等情况,法院认定车损为28000元,利息部分不予确认。


其次,许某主张其在接收车辆之后因更换汽车零件花费了2158元,提供了销货单以及支付记录予以证实,其中2022年12月10日480元、12月11日500元有对应的销货单以及支付记录,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款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现有证据并不足证实该笔费用系用于更换车辆零件,故法院均不予确认。


再次,许某主张其因更换座椅皮套花费了363.2元,提交了座椅皮套交易界面截图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许某主张因车辆发生自燃产生拖车费420元和路产赔偿费1429元,提供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用明示告知书以及某高速公路路产缴费协议书以及发票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经调查,认定该火灾情况:起火时间系12月19日19时00分许,起火部位系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左侧蓄电池位置,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即涉案车辆毁损系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许某接收车辆仅十天,车辆即因重大质量问题毁损,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许某首次提出退款即2022年12月22日解除,相应损失由甘某承担,即甘某应向许某赔偿29764.2元。


《律师结语》


许某刚买的二手车还没过户就发生了自燃,对于能否因此退车退款的问题,实质是涉案二手车自燃是否达到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的法定解除条件所产生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这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但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化解除事由,法定解除才能有用武之地。


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该严重程度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裁判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在法院秉持鼓励交易、审慎解除的原则下,买受人要想达至解除合同的目的,提出交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个有力的缘由,其法律依据的找寻有两条逻辑路径: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其他违约行为”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出卖人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导致买受人无法及时投入生产,买受人可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


其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为准用性规则,需要援引或者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具体适用。此处买受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规则来主张解除合同,即“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在确定法律依据后,在该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出卖人负有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作为产品销售者,出卖人应当建立起从原材料至成品的一整套检验制度,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初步证明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否则出卖人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当双方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存在重大争议时,诉讼中多采用鉴定的方式加以确定。这里需要明确检验项目与检验标准,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则出卖人不能仅以其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为由,认为能够实现买受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而应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第三,若出卖人以提高成本等理由故意阻碍鉴定的,结合出卖人的行为及其他证据,可以推定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


第四,若出卖人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系买受人操作不当所致,则出卖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明难度较大。


回到本案中,许某与甘某完成交易后,仅在车辆交付十天后,案涉车辆就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突然发生自燃并毁坏,其中,《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因此,许某购买的二手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许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车退款,但标的物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灭失的,其风险由出卖人甘某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甘某应向许某赔偿相应的损失费用。


王冰冰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团队负责人,有多年法律行业工作经历,办案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一直以来秉承真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